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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正定县柳树科村其家门口的胡同内,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王*乙发生口角,后王*甲持铁棍将王*乙及其妻王*丙打伤。经鉴定,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乙、王*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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