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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因车辆刮蹭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李**将陈**鼻部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在天津市北辰区××镇“××”物流园××区××号停车场内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李**将陈**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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