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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一×、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潘**、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0时许,在天**海新区塘沽盛星东海岸小区北门,被告人温一×、牛**、温*×(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等五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温一×、牛**和温*×将被害人孙**、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髌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一×、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一×、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下简称原告人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温一×、牛**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00元、陪护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下简称原告人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温一×、牛**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00元、陪护费200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温*×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也受到伤害。3.本案被告人之间主观上并不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4.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温*×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6、被告人温*×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温一×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牛**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牛**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3、本案被害人也存在重大的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牛××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温一×、牛××的行为,给原告人孙一×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278.47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10164.7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57237.22元

因被告人温一×、牛××的行为,给原告人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821.62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8470.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47086.1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0时许,在天**海新区塘沽盛星东海岸小区北门,被告人温一×、牛**等人与原告人孙**、孙**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中被告人温一×、牛**等人将被害人孙**、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髌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温一×、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孙**、孙**陈述,证人王**、张**、张**、张**、高**、温**、温三×证言,被告人温一×、牛**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人孙**、孙**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一×、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原告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温一×、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通过本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一×、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偶犯且二原告人对于本案发生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一×、牛**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孙**、孙**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温一×、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金额31278.47元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建议出院休假三个月),确认误工期限四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94元;护理费20000元,提交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金额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其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三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0164.75元;营养费1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情况,酌情确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人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金额22821.62元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8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建议出院休假三个月),确认误工期限四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94元;护理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三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470.5元;营养费1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情况,酌情确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人孙**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278.47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10164.7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57237.22元;原告人孙**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821.62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8470.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4708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温一×、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237.22元;

四、被告人温一×、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86.1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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