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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张*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用脚踢踹躺在床上的赵*,并用手击打赵*左小腹部。之后,赵*发觉被打部位经常疼痛、伴随不明原因高烧。6月20日赵*到河**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脾破裂,6月21日石家**医院对赵*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鉴定,赵*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080.55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危害程度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夫妻关系,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张*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用脚踢踹躺在床上的赵*,并用手击打赵*左小腹部。之后,赵*发觉被打部位经常疼痛、伴随不明原因高烧。6月20日赵*到河**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脾破裂,6月21日石家**医院对赵*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鉴定,赵*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害人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受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并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等证据;被告人张*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应依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票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伤情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致,因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中,两张收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四张医疗费产生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因本案尚未发生,不予认定,综合认定医疗费42447.77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04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46047.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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