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星海湾洗浴中心,被告人秦**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秦**将孙**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星海湾洗浴中心,洗浴中心老板被告人秦**与被害人孙**因物品损坏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秦**将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秦**取得了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视频光盘、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