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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裴**在天津**塘沽港城大道天马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裴**在天马KTV门口的空地上,持酒瓶对裴**进行殴打,致裴**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及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诉称,被告人裴**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医疗费16472.79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

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证实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与被害人裴**是同事。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裴**与裴**在宿舍饮酒后,又接受他人邀请共同来到天津**塘沽港城大道天马KTV娱乐,期间,被告人裴**与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被告人裴**离开了天马KTV,裴**又持酒瓶追了出来,双方在天马KTV门前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裴**遂持破碎的酒瓶戳伤裴**的头面部及肩背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裴**经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裴**的事实。

被告人裴**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16450.41元,误工费8470.5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0650.91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裴**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裴**陈述,证人李**、董**、裴三×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裴**发生争执被劝解后,又持酒瓶追打被告人裴**,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裴**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裴**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的16450.41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伤情后果,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数额为8470.50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裴**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物质损失的数额为30650.91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人裴**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经济损失30650.91元的90%,即27585.82元;(已赔偿7000元,再赔偿20585.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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