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潘**在天津市**镇大众浴馆休息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被告人潘**将张**面部打伤。经鉴定,张**鼻中隔、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肢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潘**在天津市**镇大众浴馆大厅内,因对被害人张**的言行不满而与张**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潘**挥拳打伤张**面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鼻中隔、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肢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赔偿张**经济损失35000元,现已给付15000元,张**表示对被告人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金**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潘**供述,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