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河怡花园被害人肖**家中,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肖**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肖**胸腹部,致其胸肋右侧伤口约5cm,深至皮下组织,隧道约12cm,腹壁皮肤裂开,伤口整齐,约25cm,较深约20cm真皮层,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至被告人刘**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胸肋部、腹部刀捅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已与被害人肖**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肖**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申请、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其作案手段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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