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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刘**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刘**、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刘**、刘**均系天津经**美克公司天美公寓保安人员。2015年7月3日23时许,三名被告人与同事聚会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刘**将正在路边喝酒的李**等人放在开发区海通街路边的啤酒瓶踢倒,招致李**不满,刘**与李**由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高**见状上前将李**摔倒在地,后伙同刘**、刘**对李**拳打脚踢将其打伤。期间,李**的同伴田**(已判决)手持啤酒瓶击中刘**头部,后又用破碎啤酒瓶将刘**及其同事鲁**划伤。

案发后,被害人李**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调查,并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刘**、高**、刘一×与李**一方达成了互不要求对方赔偿并相互谅解的和解协议。2015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高**、刘**、刘一×依法传唤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刘**、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鲁**、刘**、闫**、刘**、刘**洋等人的证言及已决犯田**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刘**、刘**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刘**、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刘**、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刘**、刘*×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又均系初犯,均确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被告人高**、刘**、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高**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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