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海新区金元宝批发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将刘XX打伤,造成刘XX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的后果。经天**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5时许,被害人刘XX在天津市**元宝滨海农产品交易市场内,因购买水果的交易价格问题与经营水果批发生意的被告人马**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马**挥拳击打刘XX面部,造成刘XX双侧鼻骨骨折的后果。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的亲属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刘XX表示对被告人马**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刘XX(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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