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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穆*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抓被害人穆*裆部,致其阴囊皮肤裂伤,后周围群众报警。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穆*阴囊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穆*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苗*、吴**、梁**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王**认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王*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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