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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金海马家具城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将被害人周**头面部等多处殴打致伤。经被害人周**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明知被害人周**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因头部外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周**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被告人张**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6696.03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91.60元、误工费5716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92897.6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周**向法庭提交挂号费单据10张、门诊费单据7张、住院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辅助检查费收据1张、出租车票据4张、公交车票据7张、收入证明1份、工资单2张为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周**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45分,被告人张**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金海马家具城门口过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周**先行动手并与被告人张**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将被害人周**头面部等处打伤。在被害人周**报警时,被告人张**没有离开,在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周**因伤实际花用挂号费65元、门诊费1597.33元、鉴定费75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200元、交通费91.60元。被害人周**住院治疗9天,还花用住院费15026.67元。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周**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50000元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爱人行驶至卫津路与双峰道交口等红灯时,与被告人张**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在一气之下,先动手打了张**脸部,后被张**打伤了鼻子和嘴并流了血。后民警在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周**骑电动自行车带其行驶至卫津路与双峰道交口时,张**闯红灯差点撞上,后他们双方互相骂街并相互厮打,周**的鼻子被打出了血。周**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

3、诊断证明、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的受伤的部位及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周**报案,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待的情况;

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身份情况;

7、监控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证实被害人周**与被告人张**相互殴打的情况;

8、周**向法庭提交挂号费、门诊费、鉴定费、医疗辅助检查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因伤花用的实际费用;

9、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5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双峰道交口过马路时,与被害人周**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在周**先动手殴打自己的情况下,在双方厮打中将周**鼻子打伤。后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并跟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均无异议,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理性对待已发生的争执,故意殴打被害人周**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周**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依法减轻被告人张**的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周**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张**赔偿挂号费、门诊费、住院费、鉴定费、医疗辅助检查费、交通费的请求共计17730.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九天,本院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由被告人向其赔偿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误工费571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5000元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天津**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鼻骨骨折的规定、天津**民法院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收入80519元的规定,由被告人赔偿其7天的营养费175元、1个月的误工费6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护理费1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5515.60元,考虑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挂号费、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15.6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17860.9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限民事部分)。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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