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仁居鑫园10号楼1门楼道附近与被害人凌**、李**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凌**、李**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凌**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仁居鑫园10号楼1门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凌**、李**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凌**、李**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凌**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并且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凌**、李**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情况。

2.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3.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5.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已解决及本案的有关情况。

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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