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南站出站口,因故与被害人于**发生口角,被告人曾**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于**殴打致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曾**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于**的面部擦伤、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的事实不予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南站出站口,因故与被害人于**发生口角,被告人曾**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于**殴打致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曾**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于**的面部擦伤、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曾**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的情况及打伤被害人的男子系被告人曾**。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的情况。

4.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的到案情况。

7.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情况及本案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虽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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