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一×、刘*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许,李**等人与崔**因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并被民警带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东派出所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李**将纠纷情况告知被告人黄**,崔**将纠纷情况告知其同事被害人刘**。后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刘*、黄**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东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刘**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刘*、黄**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刘**面部皮裂伤、瘢痕总长度约3.3㎝,鉴定为轻微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口腔黏膜外伤、上唇内侧唇系带处撕裂伤,创口约2㎝,鉴定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一×、刘*、黄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一×、刘*、黄*×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一×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庭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此案是被告人黄*×与刘**之间的争执造成的,被告人刘*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刘*真诚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李**等人与崔**在天津**杨柳青镇成发馨苑小区内,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并被民警带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东派出所解决赔偿事宜。期间,李**将纠纷情况告知被告人黄**,崔**将纠纷情况告知其同事被害人刘**。后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刘*、黄**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东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刘**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刘*、黄**被民警上前制止并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三被告人后于2015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面部皮裂伤,瘢痕总长度约3.3㎝,鉴定为轻微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口腔黏膜外伤、上唇内侧唇系带处撕裂伤,创口约2㎝,鉴定为轻微伤。现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被告人黄一×、刘*、黄*×对其殴打的过程及辨认笔录。

2.证人崔**、程**、李**、张**、张**、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证人崔**、李**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3.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视频观看记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物证情况。

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一×、刘*、黄**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

6.电话通讯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程**、李**、黄**、刘*、黄*×通话情况。

7.接警单及协议书,证实崔**与程**就小区车位问题双方已协议解决。

8.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伤情情况。

9.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一×、刘*、黄**与被害人刘**就民事已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被告人黄一×、刘*、黄*×供述,证实本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刘*、黄**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黄**属初犯,没有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雨伞一把,发还崔运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