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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监区一分监区车间,罪犯王**抱活在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劳作岗位时,与被告人马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被告人马某某遂动手对罪犯王**进行殴打,致罪犯王**面部嘴唇左侧受伤。经鉴定,王**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监区一分监区车间,被害人王**在劳作过程中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身体碰撞,被告人马某某遂动手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面部嘴唇左侧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马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马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杨**、马**、陈**、金**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案发时有关情况。

5.鉴定意见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严管教育和原判刑罚等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王**的起因、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不认真接受改造,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尚有余刑十八年六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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