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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水家园C区12号楼下,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宁*×、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用拳脚将被害人宁*×、董**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因纠纷所致外伤后左顶头皮软组织挫伤4*4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10*5cm,左肘皮擦伤10*5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外伤后睑皮擦伤OD,眼睑淤血OD,鉴定其为轻微伤;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符合头外伤后反应,鉴定其为轻微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0*15cm,鉴定其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主动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3.被告人陈**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陈**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水家园C区12号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宁*×、董**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用拳脚将被害人宁*×、董**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因纠纷所致外伤后左顶头皮软组织挫伤4*4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10*5cm,左肘皮擦伤10*5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外伤后睑皮擦伤OD,眼睑淤血OD,鉴定其为轻微伤;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符合头外伤后反应,鉴定其为轻微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0*15cm,鉴定其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宁二×、董**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打伤的事实。

2.证人宁一×、丛一×、郭**、曹**、丛二×证言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及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宁二×辨认出被告人陈**、丛一×,辨认人董**辨认出丛一×,辨认人陈**辨认出被害人宁二×、董**。

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陈**身份信息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的情况。

7.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宁二×因纠纷所致外伤后左顶头皮软组织挫伤4*4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10*5cm,左肘皮擦伤10*5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外伤后睑皮擦伤OD,眼睑淤血OD,鉴定其为轻微伤;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符合头外伤后反应,鉴定其为轻微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0*15cm,鉴定其为轻微伤。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陈**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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