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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门前,被告人时×找冯*还钱,与冯*的朋友张*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时×使用棍子将张*打伤。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时×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门前,被告人时×找冯*还钱,与冯*的朋友张*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时×使用棍子将张*打伤。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时×后被查获。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时×与被害人张*达成协议,时×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已给付),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其在顺义区李桥镇×村住处看见时×用一根棍子朝张*身上打了一下,然后其看见张*跑了,时×也离开了。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其回到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住处,见一男子手拿一根棍子站在门口,其看了该男子一眼,该男子就用手里的棍子向其左侧肋骨抡了一棍子,其便用电动车的链锁打该男子,该男子继续用棍子打其胳膊、肋骨处,其也打了该男子几下,打在脑袋上了,后该男子倒地,其跑到了一家台球厅后报警,警察来后未找到该男子,便将其带回派出所。

经被害人张*辨认,被告人时×就是持棍子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3.被告人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3日22时许,其到冯*住处找冯*要钱,在冯*家门口,一名男子什么也没说就用一个铁链朝其头、脖子、肩膀、胳膊打了几下,后其从路边拿起一木棍朝对方左胳膊、腰打了几下,然后对方跑了,其便回去了。

经被告人时×辨认,被害人张*就是用铁链殴打其的男子。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5.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报警的情况。

6.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时×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时×达成赔偿协议,时×给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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