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夫妻关系。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4日6时许,将韩**至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月华大街×移动营业厅、中**银行及苏**口等地,多次对韩*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韩*带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李*父母的暂住地,并多次以言语、持刀等方式相威胁,限制韩*人身自由。次日11时许,韩*被民警解救。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异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张*、沈*、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韩**表示,对李*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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