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丽营市场老马拉面馆门前,被告人高*与赫*(男,42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高*对赫*进行殴打,致赫*受伤。经鉴定,赫*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定罪证据有所欠缺,被害人本案的发生有很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丽营市场老马拉面馆门前,被告人高*与赫*(男,42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高*对赫*进行殴打,致赫*受伤。经鉴定,赫*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16时许,一个叫“老*”的老乡叫我去喝酒,我就到了高丽营市场南侧的一个小饭馆吃饭喝酒,当时吃饭的有我、“老*”还有“老*”的女儿。吃饭的时候我要和“老*”的女儿喝酒,“老*”就不高兴了,用啤酒往我脸上泼,后站起身用手打了我一巴掌,还踹了我左侧腰部两脚。我看“老*”急了就站起来往外走,出了饭店后往南走,没走多远,“老*”从我身后踹了我后腰一下,还用拳头打我脸部和头部好几拳,我就蒙了。躺在地上,要掏手机报警。“老*”用脚踢我胳膊、身体和腿部好几下后就走了,我就躺地上报警了。警察来以后我就先去看病了。“老*”40多岁,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身高180厘米左右,较胖,短发,上穿白色半袖,下穿黑色裤子。

赫*辨认出高*就是在高丽营市场内用拳脚殴打其面部及身体的平时叫他“老高”的男子。

2.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18时许,我经过顺义区高丽营市场准备去买菜,看到高丽营市场老马拉面西侧路上,有一名高个的男子正在追一名矮个男子,追上之后,高个男子就对矮个男子拳打脚踢将矮个男子打倒在地。矮个男子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高个男子就跑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范*辨认出高*就是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顺义区高丽营镇高丽营市场老马拉面西侧路上,用拳头打矮个男子面部并用脚踹矮个男子腰部的男子,被打的矮个男子是赫×。

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十几号的下午5点左右,我和赫*两人在顺义区高丽营镇“老*”拉面馆外面的大排档吃饭喝酒,我们都没少喝。过程中赫*说我女儿来北京了,让叫着一块吃饭。后来我女儿就来了。因为赫*当着我的面让我女儿给他倒酒,我就生气了,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一拳,然后他站起来就跑了。我追上赫*后又朝他面部打了一拳,打完后他就跑了。我也走了。我记得当时赫*满脸是血。我的左腿下部有青紫。

4.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赫×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高*已赔偿被害人赫*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高*家属拒绝回答民警问题的情况及民警未在案发现场周边查找到监控录像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谭台治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有所欠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免除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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