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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食品厂后,被告人赵**与罗*(男,46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用拳击打罗*头面部,双方撕扯过程中倒地,致罗*头部受伤。被告人赵**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罗*陈述,证人赵**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和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辨认笔录、照片,光盘,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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