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马**的判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马**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马**判决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听取罗**、谢*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胡*、陈*的代理意见以及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17时许,马**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4号的住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发生口角,后马**用双臂扼压罗**颈部,致罗**机械性窒息死亡。马**作案后逃逸。同年9月27日,马**在内蒙古自**勒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后被该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医院救治,在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马**向民警供述了其身份及所犯罪行,并于该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因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马**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罗**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马**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在内蒙古自**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马**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马**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过高部分及墓地费、谢*、罗**的医疗费、保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罗**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罗**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的平板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还被害人罗**近亲属;珠串一串,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还马**;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马×1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人民法院审判马×1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谢*、罗**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胡*、陈*的意见:原判赔偿数额少,坚持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马**赔偿丧葬费、墓地费、谢*、罗**可能会发生的医疗费、保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

马**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原判量刑过重。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意见:马**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应认定故意伤害罪;原判未考虑马**在案发时生理和精神状态的异常情况;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马**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于2014年9月22日17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4号的住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殁年33岁)发生口角,后马**用双臂扼压罗**颈部,致罗**机械性窒息死亡。马**作案后逃逸。同年9月27日,马**在内蒙古自**勒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后被该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医院救治,在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马**向民警供述了其身份及所犯罪行,并于该日被公安机关羁押。

因马**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被害人罗**之母)证明:2014年9月23日9时许,我给女儿罗**打电话,但是一直没人接电话,10点多的时候又给她打电话,还是没人接,到15时许也没有给我回电话,我又给她打手机,还是没人接,我有点坐不住了,就直接去她家了。期间我给我老公打电话告诉他这个情况,他也同意我去一趟。我联系不上罗**期间给马**打过电话,但是一直是关机状态。16时许到了女儿家,敲门没有人开,我就给亲家母芦玉珍打电话,她告诉我大门钥匙在房子门口的脚垫子底下。我拿出钥匙打开门进去了,进屋后发现客厅非常凌乱,东西全都散落在地上,两间卧室门都是锁着的,我进不去。这时我老公给我打电话,问我这边的情况,我就把情况告诉了他,他马上就过来了。他来了之后用案板把我女儿的卧室门砸开。我们进去之后发现床上有很多被子,我把被子全部掀开之后发现我女儿趴在床上,头部下面的床上都是血迹,当时我就晕了。我老公用屋里的哑铃把另一间卧室砸开,进去之后没发现什么。当时我头很晕,心脏跳得厉害,大声痛哭,我想用手机打“110”和“120”,但是手不听使唤打不出去,就叫旁边的邻居过来帮忙打的“110”和“120”。我当时脑袋都懵了,只记得我女儿肩上背着一个蓝色女式的包。

2、证人罗**(被害人罗**之父)证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我上班时接到爱人谢*的电话,说联系不到女儿了,想去女儿的家里看看。18时我下班回到家,我爱人说还是对女儿不放心,还要去女儿家看看。我说你先去看看,有什么情况给我打电话,之后我爱人就去了。19时许我给我爱人打电话,我爱人说已经进客厅了,但是屋里的两间卧室进不去,我当时觉得情况不妙就赶过去了。到了女儿家之后,我看见我爱人正坐在女儿家客厅,很着急的样子。屋里的两间卧室门都锁上了,打不开,我们也没有钥匙。我就去厨房门口拿案板将女儿的卧室门砸开,进去之后看见屋内非常凌乱,床上有一摞被子,我爱人把床上的被子掀开,看见我女儿脸朝下趴在床上,当时上身穿一件红色的夹克,下身是深色的牛仔裤,脚上没鞋,肩上斜背一个单背带的蓝色女士包。我用手摸了摸女儿,脸是凉的,身上是热的。我又用哑铃把另一间卧室门砸开,但是里面没人。我爱人当时很激动,大声痛哭,惊动了旁边的邻居,邻居过来看到此情况之后,帮忙拨打了“110”和“120”。

辨认笔录证明:经罗×1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女儿罗**。

3、证人陈**(被害人的邻居)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我在家时听见有人敲我家门,出门看见一名老太太,她说她的女儿在家中死了,让我帮忙报警,我就帮忙拔打“110”,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死者和她的丈夫、公公婆婆住在一起,平时我觉得他们一家人关系很好,没发现可疑情况。

4、证人俞*(被害人邻居)证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我出门遛狗,19时30分许回家,没有再出去。我在家时没有听到打架、哭闹的声音。我住在家中东南角的卧室,平时听不到楼上说话的声音,如果有重物掉在地上就能听见。9月23日19时30分许听到楼上有“当!当”砸东西的声音,之后还听到了有女人的哭声,又过了半小时,就有警察到我家问情况。

5、证人马×2(马**之父)证明:马**和罗**2010年11月结婚,婚后俩人感情很好,一直没要孩子,因为儿媳妇一直想出去旅游,有了孩子不方便。2014年9月初,他俩在家里拌嘴,我儿媳妇把酒店、机票都给退了。我儿子不高兴,开车走了,两天两宿没回家。我儿子回来的时候儿媳妇回娘家了。过了两天,我儿子去儿媳妇家把她接回来了,也没看出矛盾,打这之后一直没见俩人吵架。我听说过他们在外面吵架动过手,但没看到过。9月21日7时许,我开车拉着我爱人回娘家,走的时候马**和罗**还没起床,我们也没叫他们就走了。走之前的一天吃晚饭的时候我们4个人还聊天,他们两口子很正常,在我离开后我们没有通过电话。9月23日下午,我接到我爱人的电话,说罗**的母亲给她打电话,说在我家里发现我儿媳妇死了。我赶快接上我妻子一起回家,家里已经被公安机关封锁,我没有进去,路过派出所的时候我直接去了派出所,通过民警得知家中发生人命案,罗**已经死亡。我们回到家后没看到过马**,也没看到车,不知道他何时离开家,去了哪里。出事之后我们给马**打过电话,但都是关机,期间马**也没有跟我们联系过。10月下旬的一天,我接到张家口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我去把我家的车领回来。事后我通过民警得知,当时马**开车到张北高速路段的时候,把路边的护栏撞坏了,把车扔在那里,自己走了。我到张家口交警大队处理完这起交通事故后把车领回来。当时车里有罗**的相册,一床被子等物品。

6、证人王*(“999”急救中心医生)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我接到急救任务,19时50分许车组赶到北京市丰台区百合园小区4号楼2104号,发现卧室床上俯卧一名女子,经我们检查确认,该女子已经死亡。

7、证人刘*(法医)证明:经检查被害人的尸体,可见尸斑重压不退色,尸僵缓解,由此可见死亡时间应在24小时左右,解剖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上午,故死亡时间应在9月22日晚间左右。被害人的窒息征象明显,颈部损伤明显,死因明确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手段为扼压颈部。根据检验结果,单纯闷堵口鼻导致窒息死亡的可能性比较小。死者的头下出血仅表现为局限片状,颅骨未见骨折,损伤较为轻微,无法构成颅脑损伤的死因。

8、证人陈**(个体出租车司机)证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我拉过一个北京口音的乘客,由赛**到了二连浩特。当日12时许,有一辆从张家口来的出租车,司机问我去不去二连浩特,之后就让一个乘客上了我的车,司机还给了我200元钱,说是包车到二连浩特。后来我就拉着这名乘客到了二连浩特。路上那个乘客说是在张家口用1000元的价格包车去二连浩特的,结果又被那个司机转车了。我听着这人说话像是北京口音,也没怎么聊天。到了二连浩特后,他让我直接把他拉到国门边境处,下车的时候还要了我电话。他进去后,我就准备继续拉活。过了几分钟,一个北京的号码打了进来说“我在排队安检办出境,如果人多办不完手续的话,你再接我回市区”,我说“可以”,不过他后来就没有再给我打过电话。

9、证人韩*(交警)证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指挥中心布警称,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3KM+330米处有一起交通事故,随后我出警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是一辆银灰色三菱小客车撞到了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当时车上没有驾驶员及乘客。该车的前部受损,车的前后均没有挂车牌。我们根据车架号查询到该车的信息,该车车牌号为×××。因为这是一起单方事故,所以我采取了快速处理,拍了两张照片之后就将该车拖到了指定停车场,等车辆的所有人来处理此事。2014年10月14日有人联系到我们,称是该事故车的所有人,准备来处理此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19:23:08,陈**报警称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4室有一女子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决定对罗**被故意杀害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马**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将马**上网追逃。同年9月27日19时许,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纳林高**派出所民警巡逻途经(派出所门口东侧)胡杨人家民俗村大门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流淌着一片血迹,身边放着一些衣物和一个背包,民警第一时间拨打“120”前来处置,同时对该男子进行盘查。民警跟随救护车一同前往额济**医院对该男子进一步询问,起初该男子情绪异常激动,对民警的盘问置之不理,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还写下字条要砍断自己的手指。后经工作,该男子自称马**,并交代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同时交代其于2014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4室内杀死自己妻子后逃亡。随即民警将其信息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核查、比对,确定该人与在逃的故意杀人犯马**为同一人。同年9月28日纳林高**派出所将情况通知丰**支队民警,该队民警于10月5日将马**押解回京。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4号。中心现场勘查所见:现场房门朝西,为内外两道房门。南卧室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摆放一张沙发和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上靠东侧可见一具赤脚女尸,该女尸面朝西、头北脚南呈俯卧状,其上身着红色外套,下身着灰色长裤,后背由右肩到左腋下背有一个蓝色双肩背包;该女尸头部下侧床单上可见一处面积为45厘米×35厘米的血迹。该女尸西侧堆叠一堆衣服,女尸头部西侧被褥下可见一个打开的瓷质空酒瓶。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罗**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集中于颈部,颈前及颈部左侧可见小条片状皮下出血多处;解剖可见右侧胸锁乳突肌、左侧胸骨舌骨肌、右侧胸骨甲状肌均可见片状出血;右侧咽后壁可见软组织出血;甲状软骨板可见出血。其损伤特点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所致。死者颜面部、双眼睑及眼周可见散在点状出血,双侧球、睑结合膜可见充血肿胀,结合心外膜及左侧肺被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鉴定意见:罗**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罗**、谢*是罗**的生物学父、母亲;马**、芦玉珍是马**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0号检材[黄*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为芦玉珍所留;支持送检07[死者右手指甲拭子(检验脱落细胞)]、17[死者领口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19[死者口唇拭子(检验脱落细胞)]、21-24[21为死者右面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22为死者颈前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23为死者颈前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24为死者下颌拭子(检验脱落细胞)]、31-33[31为平板电脑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32为床单上血迹(检验血痕);33为紫色牙刷(检验唾液斑)]、38[罗**左乳头拭子(检验唾液斑)]、39[罗**右乳头拭子(检验唾液斑)]号检材为罗**所留;支持送检15号检材[酒瓶瓶口拭子(检验脱落细胞)]为马**所留。11[背包表面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13[死者左手腕部拭子(检验脱落细胞)]、27[死者左裤腿口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28[死者右裤腿口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罗**、马**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背包内白纸1张、黄色珠串1串、牙刷(绿色2支,紫色、橘色各1支)4支、白色平板电脑1台、酒瓶(二锅头)纸盒1个扣押在案的情况。

15、结婚证证明:马×1与罗**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罗**及马×1的身份情况。

17、马**的供述及其书写内容证明:我与罗**在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我父母同住。起初感情很好,从2011年3月开始,我与罗**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会互相动手,罗**因被我打伤去过几次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她说头和牙总是疼。2014年9月份开始,我们因为是否要孩子等问题开始频繁吵架,原本说好去美国和加拿大旅游,也因为两人争吵,把机票、酒店的预定都退了。2014年9月22日,我们两人都在家,我父母都不在家,我父亲前几天到燕**公司工作,我母亲回了河北省三河市我姥姥家。22日晚上5点半左右,我和罗**在家中吃晚饭,我喝了点啤酒。饭后回到卧室,当时罗**坐在沙发上玩手机或IPAD。我趴在床上的时候碰到了罗**放在床上的眼镜,之后我把她的眼镜放在了枕头上梳妆镜的背面,罗**看到后就有点生气,说我是故意的,不爱惜她的东西,要我赔她的眼镜。当时我们双方都有点较劲,就争吵起来,罗**拿起梳妆镜摔在地上摔碎了。我怕罗**再砸东西,就用左手抓住她右手。罗**很生气,拿起手机说要给她妈打电话,我把手机抢下来扔在床上,后来又吵了几句,罗**突然从沙发上站起来,说我打了她的眼睛,她眼睛瞎了,又要给她妈打电话并要去医院,说着就躺在了地上。我用手在她眼前晃了晃,发现她眼睛没有跟着我手转,没有反应,我以为真的瞎了就赶紧安慰她,向她道歉并要带她去医院。之后罗**站起来又和我吵架,吵架的时候我发现她眼睛又没事了,但我看到她右侧脖子有一道抓痕,应该是我抓她手的时候划的。吵架过程中我坐在沙发上,把头撞到了沙发背上,我指责罗**,让她不要闹了,并表示要带她去医院。但罗**还是很生气,并用右手推我的前额,使我的头部撞在了沙发背上,撞了两次。我很生气,又和罗**吵了起来,罗**咬了我左臂一口,但不是很重,我急了就用脚踹了她的肚子一脚,她向后退了几步靠在了墙上,后又跑向客厅,表示要打电话,跑的过程中摔在了卧室和客厅之间的门口。罗**开始哭喊,准备去拿家里的电话,我赶紧过去抓住罗**,和她扭打在一起,罗**用拳脚打我的身体,我用手控制着她,她想去拿客厅的电话,我就去把电话线拔了。罗**这时回到我们卧室把东西都收拾到一个双肩包里了,背上包准备走。她去了我父母的卧室,坐在穿衣镜前看自己的头、脸、身上,找自己的伤,并不停地责怪我、骂我。我追到罗**身后,罗**突然转身推我,我的头一下就撞到了门框和椅子上,我当时非常生气,认为罗**下手太重,就想狠狠的揍她一顿之后和她离婚或分居。于是我把她拽到我们的卧室,我一边拽她,她一边反抗挣扎。我将她拽到卧室后将她推到了沙发上,推倒她后可能碰到了她,她喊了一声就开始骂我,说我没本事、什么都不会干,跟我在一起没吃没喝之类的。我听了这些一下就急了,她正从沙发上站起来要去床上找手机,我就踹了她屁股一脚,她就趴到床上了。她还说我们一家三口都自私,都是一些很难听的话。罗**说她的IPAD屏坏了,让我赔给她,还说要我带她看病,养她一辈子。我们又吵了几句,罗**用IPAD砸了我的脑袋,我的头特别疼、特别晕,当时就想狠狠揍她一顿,于是随手拿了两个枕头,用左手拦着罗**,右手抓着枕头往她身上抡,抡了几下,直到我胳膊没劲了,我右手就放下了一个枕头,拿着一个枕头接着抡她身上,她就反抗,我抡了她八九下,累了,就拽着罗**的胳膊往我身侧一带,她就趴在了床上,我骑在罗**身上同时用双手搂着她的脖子往上抬,用头迎着罗**的头撞上去,撞在罗**的肩膀和头的后部,在撞的时候罗**大声的叫,并喊疼,我又拿了枕头和被子垫在罗**的头上,用双手搂着罗**的脖子和头,她当时还是头朝下趴在床上,还在不停地挣扎,我就用头撞罗**头上的枕头和被子。罗**在下面还骂我是畜生,我就更生气了,我撞几下之后累了,就趴在罗**的身上,头搭在罗**的头上,双手仍然在罗**的脖子下面,同时罗**仍在扭动,但是动作不是很大。大概趴了15分钟左右,我的右胳膊麻了,就抽出来把胳膊垫在我的头下,过了一会儿我又把左胳膊抽了出来,当时罗**还是面朝下趴着,她头上垫着枕头和被子,我把双手放在被子和枕头上面,趴在罗**的身上休息。过了一会儿我身上落汗了,也缓过劲了,心情也平静了,就一翻身从罗**身上下来躺在了她旁边。这时我意识到罗**不动了,觉得她可能是晕了或者死了,我翻过身侧着头贴在她后背上听她的心跳,听到她的心跳很微弱,就下床收拾东西要带她去医院。简单收拾完毕后我用手碰罗**,发现叫不醒她,就站在床边侧着头贴在她后背去听她的心跳,我没有听到她的心跳声,就趴在罗**的后背,不停地向她忏悔并摇动她,但她没有反应,我把被子盖在罗**的身上,去我父母屋里拿了百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喝了一大口,把包装盒扔在我父母卧室的地上了。我又回到卧室里趴在被子上又哭又喊。我想了几条出路:第一条是去自首,第二条是把她送到医院抢救,第三条是跳楼自杀,第四条是买安眠药自杀,当时大概23时许,药店可能都关门了,我就没有去,第五条就是逃跑。我想了很多逃跑的路线,并用IPAD搜索相关的免签证国家以便出国,其中就有蒙古国。我开始收拾东西,把衣柜里面的衣服扔在床上,挑选想要带走的衣物。我从大衣柜里把结婚照、户口本、身份证、存折、存单、护照及三本和罗**的相册都找了出来,把这些东西都装进一个双肩背包内,将大本的结婚照和一床被子拿在手里,换了衣服,穿上一件皮夹克,外面穿了件绿色马甲。我想先把罗**送到医院,就挪了一下盖在罗**身上的被子,被子上有很多我从衣柜里拽出来的东西,但我不敢掀开被子看罗**的脸,因为在我抽出左胳膊的时候就看到她的脸是紫黑色的。我把我们卧室的门和父母卧室的门都撞上了,拿上那些东西就坐电梯下了楼,把东西都放在我的车里,开车到小区对面的农商行取了大概有10000元。取完钱后把车牌摘下来放在副驾驶位子上,开车去加油。之后沿着三环上了京藏高速,到了北六环走了一段山路,往张家口方向开。我走到张家口向北大概100多公里处,又想自首,便往回开,在距张家口市大概10多公里处,我的车撞在了路边的栏杆上,打不着火了。我就拦了一辆红色私家轿车,让车主带我到了张家口市,我就下车了,此时是9月23日6时许。这时我又不想自首了,就又打了一辆出租车,跟司机说要去旅游,让司机带我到二连浩特市。快到二连浩特时这个司机不想送我了,就又找了第二辆车,但不是出租车,给了对方司机些钱,让对方拉我到二连浩特市。下车的时候我要了那司机的电话,告诉对方可能还要他拉我。到了二连浩特市的边检处,大概是9月23日14时许,我排队的时候给那个司机打过电话,让他等我,他也同意了。因为我的护照上没有蒙古国签证,工作人员不让我通过,我出来后就在这个城市转悠,在一个老旧平房的胡同里,我将户口本、身份证、护照、存折、存单都用火给烧了,在一个楼道内睡了一宿。9月24日5时许我坐车去了呼和浩特,在一个小旅馆住下了。9月25日早上我坐长途汽车到了包头,在建行的自助取款机的房内睡了一宿。9月26日早上我去了临河,买了9月27日去额济纳旗的车票。9月27日19时许到了额济纳旗。这时我打算去自首,但是又无法面对这个事实,就选择在派出所门口自杀。我去了车站旁边的一个派出所门口,用我在小旅馆楼下买的小刀将舌头划破,之后就趴在地上等死了。周围有很多人围观,有人打了“120”,之后“120”将我拉到了医院里。医护人员要给我救治,我不想让他们救治,就写下砍下手指头的字条。警察来了之后向我了解情况,我用写字的方法跟警察说了我杀人的过程,然后警察把我送到了额济纳旗看守所。

18、上诉人谢*、罗**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上诉人谢*、罗**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北京**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在内蒙古自**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马**的故意杀人行为给上诉人谢*、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经查,上诉人谢*、罗**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墓地费一项,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所提要求赔偿谢*、罗**可能会发生的医疗费、保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故谢*、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所提其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及辩护人所提马**在案发时生理和精神状态异常,被害人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节,经查,上述情节现均无证据支持。马**及辩护人所提马**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马**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长时间扼压他人颈部会致人死亡却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且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在被害人死亡后锁闭房门逃离现场,马**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经查,马**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实际民事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对马**未予谅解。故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马**的判决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谢*、罗**及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