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贾**和妻子牛**在天津市西**御溪园东侧底商门与吴**、史*×夫妇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将被害人史*×右手致伤,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贾**传唤至派出所。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右环指中节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贾**和妻子牛**在天津市西**御溪园东侧底商门与吴**、史*×夫妇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将被害人史*×右手致伤。被告人贾**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贾**传唤到派出所。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右环指中节骨骨折(粉碎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并且被告人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吴**、牛××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打架的情况及打伤被害人的男子系被告人贾**。

2.证人史一×的证言,证实打架的情况及报警的情况。

3.证人史**、孙**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5.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案件来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贾**的到案情况。

7.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已解决及本案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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