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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韩**在天津**XX园X号楼X室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妹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韩**将被害人王**打伤。被告人韩**被现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并提出其已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陈**、崔**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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