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蔡**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30号院内,因故持刀连续扎刺被害人蒋**(男,殁年38岁)胸腹部,后又分别扎刺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常*(男,34岁)、王*(女,38岁)和陈*(男,33岁)。其中,蒋**因左肺及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常*、王*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蔡**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蔡**作案后自杀未遂,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他去厕所回来的路上,看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30号外挂楼梯上跑下一名男子,该男子满身是血。他往胡同里走,男子也跟了过来,他走到院门口,男子也到了他院门口,他问该男子干嘛,该男子没说话就倒地了。后他就用手机报警了。男子具体姓名不详,40岁左右,哪里人不详,身高170厘米,体态中等,衣着没注意,满身是血,不清楚伤在哪里。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35分许,他和妻子刘**、姐夫常*、儿子李**在房里聊天。这时,他的房东蔡**进门了,站在门口。常*见蔡**进来,就站起来叫了一声“四哥”(蔡**外号),并向蔡**走过去。当常*走到门口时,蔡**好像用手推了常*一下,马上回头就跑出去了。他刚开始以为蔡**与常*开玩笑,但常*捂着胸口说:“痛,四哥用刀扎我了。”他害怕蔡**返回,马上把门插上了。约二分钟后,他听到外面有人说话,才打开门,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等了一会不见救护车过来,他就用朋友杨**的车将常*送到东**院,医生进行了简单包扎,但常*伤情过重,建议转院。他们就坐杨**的车前往华**院进行治疗,到华**院后,警察也过来了。他没有看见蔡**拿刀,因为他当时躺在床上,常*站起来后正好将他挡住,只记得蔡**好像用右手推的常*。

他们平时叫蔡**“四哥”,蔡**身高167厘米左右,平头,体态中等,当时蔡**的衣着想不起来了。常×与蔡**没有矛盾。

3.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他正在自己家屋门口拿椅子,这时房东蔡**拿着刀从院外走进来,直接进到他住的屋内,他母亲王*在屋内,蔡**对王*说:“我怎么招你了?”王*叫了声“四哥”,没说别的,蔡**上去就拿刀扎王*,朝肚子好像扎了两下,扎完蔡**就拿着刀走出院了。他马上打“120”,后救护车、警察都来了。据他了解,蔡**与王*没有纠纷。2014年6月17日19时,正在吃饭,他爸蒋**接到蔡**打来电话,蒋**说是蔡**让他给买两桶方便面、两瓶水送到蔡的家里。蒋**吃完饭就去了,到蔡**来他家时,蒋**一直没回来。蒋**和蔡**平时关系不错,没有发生过矛盾。

蔡**40多岁,是他们的房东,北京人,身高1.6米左右,体态微胖,上穿白色T恤,下穿一条短裤,颜色没记清,穿什么鞋没注意。蔡**扎王×的刀是一把类似切西瓜用的水果刀,长30公分,刀柄木制,银色刀刃。蔡**离开时把刀拿走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家,看见有好多警察来,后来听说房东蔡**把租房子的人扎了。好像把梦x(梦x)的爸爸和妈妈扎了,还扎了一个送煤气的。蔡**扎人的当天上午9时左右,他去蔡**屋找蔡说北院又没电了,他进屋时,梦x(梦x)的爸爸(蒋**)也在屋里和蔡**说北院没电的事,他就跟蔡**说是不是昨天夜里打雷,电线连电了,蔡**让他带蒋**去看看北院以前换电表剪断的电线是不是连电了。他就拉着蒋**一块去查看剪断的电线了,一看没事,他就回家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蒋**是开黑车的,38岁左右,河南人,体态瘦,短发,长脸,租住蔡**北院的房子。蔡**最近一段时间不敢见人,也不敢出门,还用窗帘把窗户和门都遮住,把空调的孔也堵住,还经常没有原因的发脾气,还跟他说过有人老跟着他,要害他、算计他。大概2014年三四月份蔡**开始反常的,案发前20多天,蔡**的大姐说让蔡按时吃药,听说蔡**的大姐之前带蔡去精神病医院看过病。

5.证人于×的证言证明:蔡**是她前夫,2013年8月份,因为感情不和、老吵架,俩人离的婚。他们一起生活的时候,蔡**没什么异常,人也挺好的,从2010年以后有时候老发脾气,大多数都是因为收房租的事。离婚后她在家住了一个月就搬走了,一起生活的时候,蔡**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没看过病,2014年4月份左右,她听蔡**的大姐蔡*说带蔡**去安定医院看过精神方面的疾病。2014年5月份左右,她去看了蔡**,蔡**跟她说有人要害他,有人往他屋里放毒,蔡还用窗帘把屋子里弄的一点光都没有,还往桌子下面蹲,这种情况她碰见过两次,蔡*也跟她说过。2014年6月17日蔡**用刀扎人的时候她没在现场,她是晚上听租房的人说蔡**杀人了,后来她开车去看一眼才知道。案发几天后,她帮蔡**打扫房子时发现屋里桌子抽屉里有一条金项链,当时不知道金项链是谁的,后来听蔡*说金项链是蒋**的,后警察来找金项链,她就把金项链交给警察了。她没听说蔡**平时和蒋**他们有矛盾。

6.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她是蔡**的姐姐。去年秋天,蔡**两口子离的婚。离婚是蔡**提出来的,蔡**一个人独住在二楼上靠角的一间房里。今年四月份,她家因为拆迁,蔡**让她搬过去住,蔡**住二楼的东间,她住中间一间,她儿子住西屋。案发时,她正在房门前涮碗,打架的地方是在后排屋。出事那天晚上,她做好饭让蔡**吃饭,蔡不吃,已经两天没吃东西了,她就先吃了,吃完饭她在收拾碗筷,听到后排屋蔡**在和一个男的(是房租户,也就是死者)吵架,那个男的大声的叫“四哥、四哥”(蔡**排行老四),她就到后排房,看到蔡**和一个男租房的在打架,两人身上都有血,蔡**手里拿着一把刀,她就劝他们俩,蔡**手拿刀朝她一比划说“你甭管”,她就不敢过去了。她就给蔡**跪下了,求蔡*打了,可两人还互相揪扯着,地上到处是血,一会儿蔡**大声对她说:“大姐,报警吧,我杀人了。”她就喊在屋里玩电脑的儿子和女儿,两孩子听她喊声过来看一下,她让孩子打电话报的警。这时候蔡**和对方男子就下楼了,两人互相揪拽着,那男子走在前面,蔡**在后面。她没有下去,后来在外边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大约二十来分钟后,蔡**拿着刀又回到他们住的二楼前排屋,把刀扔在了地面上,大声说:“快报警,我杀人了。”蔡**上楼时手里还拿着一条项链,也扔在地上,还对她说:“大姐,你把项链给收起来。”她没敢捡。蔡**进了自己屋,不知道吃了些什么,然后出来到自来水管*那里喝了一气水,然后捡起地上的项链又回到自己屋,她也没敢过去看。她孩子就把她拽到街上去了,一直等到警察来。案发时间大概是傍晚六点来钟,刚吃完饭,天还没黑。蔡**家里前后共有二十八间房,平时房钱都是于×收,她只是在暂住时替蔡代收三四次。她发现蔡**在精神方面不正常是在今年的四月份,也就是她搬过去住的时候,蔡**从那会开始跟她说总感到有人要害他、要杀他、给他下迷药,夜里也不能好好睡觉,感觉总有人盯着他,不敢在床上睡觉。有时蔡**在屋里电脑桌下呆着,有时在厕所里呆着不出来,一呆就是一宿,蔡**用木头在屋里把门顶死,把窗户都用毯子遮严实了,吃饭也不好好吃,以前没有这种现象。这现象是从蔡**今年新找了一个东北的对象以后才有的,后来这女孩不来了,蔡**说吹了,估计是受刺激了。今年四月底她带蔡**去过安定医院看过,大夫给开了药。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东坝**党支部书记,蔡**是东坝乡后街村委会东岗子自然村的村民。蔡**,男,4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发,在东岗子村30号还有蔡**家的房子。据他了解,蔡**平时为人比较老实,没有什么前科劣迹,没有固定工作,靠出租房屋维系生活,听别人说蔡**去精神病医院看过病,其余情况他不清楚了。

8.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她租住蔡**家房子,房子好像是蔡**父亲留下的。蔡**,男,外号“老四”,大约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其余特征记不清了。她是2013年9月搬到东岗子村30号住的,平时与蔡**接触少,没发现蔡**平时行为有什么异常,不清楚蔡**有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14年4月左右,好像听蔡**家里人说“老四”又闹了一宿,要把蔡**送精神病院去。

9.被害人常*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傍晚六七点钟他去了住在同院的他小舅子李**聊天,大约有半小时,蔡**从大门进来直接来到李**,当时屋门敞开的,他站在门口扶着门,脸冲屋里,李**三口坐在床上,蔡**进来后他当时没注意,这时他觉得有人扎他左侧肋骨一刀,一扭头看见蔡**手里拿着刀,就往大门方向跑,他一下就倒地了。后李*赶紧找车,把他送到东**院,在东**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又叫急救车送他去华**院。蔡**拿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尖刀扎的他,记不清蔡**穿什么衣服了。他和蔡**之间没矛盾。也没有经济上的纠纷。案发时,他上身穿短袖T恤衫,下穿蓝色七分裤,穿什么鞋忘了。蔡**的出租房分北院、南院,李**住在南院大门右手第一间,他住在南院左手第二间,和李**斜对门,蔡**从大门进来应该能看见他站在李**门口。

10.被害人常×的辨认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四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常×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扎伤他的蔡**;后辨认人常×对8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案发时蔡**扎伤他所用的刀具。

1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蔡**给她老公蒋**打电话,让蒋**给蔡*泡面和矿泉水,送到前院三层蔡**的住处,后蒋**就出去买东西给蔡**送过去。大约十分钟后,她正在屋里收拾屋子,蔡**一手背后,好像拿着什么东西就进来了,她对蔡**说:“四*,你怎么来了,我老公不是把东西给你送上去了吗?”蔡**说:“我让你好过!”说完,就把背在后面的右手放在前面,她看见蔡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她想往后躲,但身后有张*,没法后退。蔡**冲过来就用刀直接向她胸口扎去,她用左手挡了一下,刀扎到了她左手的大拇指处,然后蔡**扎了第二刀,扎到她左手手臂,后又扎了第三刀,扎在她肚子上面。扎了三刀后蔡**回头就跑了,她倒在地上。5分钟后,后院有一位黑车司机开着车把她送到东**院做了简单的包扎,医院建议她去大医院,后那位司机就帮她找了辆急救车,将她送到华**院,之后警察就来了。她家和房东蔡**关系挺好,没什么矛盾,不知道蔡**为什么扎她,她儿子蒋**跑出去了,没有受伤。他们平时叫蔡**“四*”,身高168厘米左右,平头,体态较胖,当时蔡**上穿白色的短袖T恤。蔡**当时拿的好像是一把杀猪刀,头是尖的,双刃,长约40厘米,刀把是木头的、土黄色,刀刃是灰色的,蔡**在扎她之前那把刀上就有血迹。

她租住的房子位于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甲30号院北侧第一排由东向西第一间。之前她和她老公与蔡**没有什么矛盾也没从蔡**处借过钱,和蔡**没有经济上来往,她绝对没有向蔡**许诺过跟蒋**离婚跟蔡**一起过日子的话。今年过完年她曾经看见过蔡**兜里揣把刀,路过的人都躲着,他们知道后出去问蔡**没事揣把刀干嘛?蔡**说回头要是不想活了就带走几个人。

12.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四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扎伤她的蔡**;后辨认人王*对8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案发时蔡**扎伤她所用的刀具。

1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他正在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甲30号前院二层出租房内吃饭,这时三层传来一阵争吵声,他出去看了一眼,房东蔡**站着隔壁家平房的房顶,左手拿着一把长约40厘米的双刃刀,右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好像在点什么东西,蔡**全身是血。后他就回去继续吃饭,没当回事,以为房东蔡**和谁打架了。大约二三分钟后,蔡**突然冲进他的房间,嘴里边骂人,右手持刀就向他心口刺去,他用左手去挡,刀没刺进心口,但把他左手外侧划伤,他躲过这一刀后马上跑了出去。他跑到一层后发现左手开始流血了,右腿膝盖处也被刀划伤了。后他和妻子程x让老乡朱x开车把他们送到东**院进行简单的包扎,但因为他手上的筋被划断了,东**院无法做手术,后又到了华**院进行医治。当晚20时30分许,警察也赶到华**院了。蔡**大约165厘米,平头,体态较胖,当时上穿灰色长袖,下身穿长裤,裤子颜色记不清楚了。蔡**所持的刀应该是一把杀猪刀,长约40厘米,双刃,木质刀把,刀刃为灰色,刀把为土黄色,刀刃前端是尖的,上面全是血。

蔡**住东岗子甲30号前院三层,平时他和蔡**没有矛盾,蔡**平时每月8日来收房租,但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由蔡**的姐姐来收房租了。他不清楚蔡**有什么精神疾病,但听说蔡**于2013年离婚后又找了一个东北的女人,东北女人经常向蔡**要钱,蔡**应该没有什么钱,平时的收入就是房租。2014年初,蔡**的姐姐知道这件事情了,就给他们打电话说从2014年4月份开始,房租要交给蔡**的姐姐,所以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由蔡**的姐姐来收房租了。

14.被害人陈*的辨认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四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陈*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扎伤他的蔡**;后辨认人陈*对8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案发时蔡**扎伤他所用的刀具。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京公(朝)勘(2014)×××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30号。东岗子村30号位于一南北向的胡同内南端东侧,30号内北侧为平房院,南侧为一栋二层楼。平房院院门为朝西双扇内开铁门,在院门口处地面上头东脚西仰卧有一具尸体,大腿以上位于门内,大腿以下位于门外,死者为男性,上穿绿白相间色短袖T恤,下穿深色短裤,赤足。经了解,死者名叫蒋**(男,河南省人)。经对死者衣服进行勘查,T恤正面腹部有4处刀口,最上处刀口宽4.5厘米,中间处刀口宽4.5厘米,最下侧两处刀口宽均为2.5厘米,T恤背面靠上侧和左中侧各有一处不规则刀口,对蒋**短裤兜内手机、现金、驾驶证、香烟、打火机等物品进行拍照,现场提取蒋**上衣右肩部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2),蒋**上衣左腹部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3),蒋**短裤上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4)。在尸体身下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生物检材编号:05)。院门内为一南北向过道,过道东墙下堆放有蜂窝煤、铁桶等杂物,西墙下堆放有杂物。过道北侧和东侧为两排东西向平房,两排平房之间为院子。院门南侧胡同东侧为一个单扇外开铁栅栏门,在栅栏门上外侧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06),在栅栏门内侧为一过道,在过道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生物检材编号:07)。过道向南为一个通向二层的楼梯,楼梯扶手靠西侧,在靠下侧楼梯扶手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08),楼梯踏板为铁质踏板,在楼梯下数第七节踏板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09),并在该处踏板上拍照提取血渍足迹一枚。在楼梯下数第十一节踏板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0)。从楼梯上至二层为一东西向过道,过道靠西侧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生物检材编号:11)。过道北侧自西向东有五间房,均为单间结构,在西数第一间外墙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2),在西数第二间门外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3)。

对过道北侧西数第二间房间勘查。该房间门为朝南单扇内开铝合金门,门上玻璃呈破碎状。破碎玻璃散落在房间内、外侧地面上,在门内侧地面上有一枚红塔山烟蒂(生物检材编号:16)和一只棕色凉鞋(右脚)。房间内靠东墙下摆放有一张电脑桌,在电脑桌西侧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4)和一只棕色凉鞋(左脚),在电脑桌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5)。据介绍:该屋地面上的一双凉鞋为死者蒋**生前所穿,提取凉鞋上血迹一处(生物检材编号:35)。电脑桌北侧有一张木床,木床呈侧立状。木床北侧地面上有一张地铺,一台电扇和方便面矿泉水等物。房间内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

过道南墙上西数第二间房间对面有一单扇外开防盗门,在防盗门内侧把手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7),防盗门内侧为饭厅,饭厅西墙下自北向南摆放有冰箱和饭桌,东墙下自北向南摆放有杂物和一木柜,饭厅中部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18)。饭厅南侧为一扇内开铝合金门,门呈打开状,门外侧为一个露台,露台北侧为五间房,饭厅位于西数第二间,露台自西向东地面上留有血迹。露台内西北角有一个水池,在水池东南侧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生物检材编号:19),在露台上靠西侧摆放有方桌、椅子、暖瓶等物。饭厅东侧为三间卧室,在最东侧卧室门外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0)。东卧室房门为朝南单扇内开铝合金门,门呈打开状。室内东墙下自北向南摆放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柜、椅子和一张电脑桌,电脑桌西侧有一把椅子(圆凳),在椅子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1),在双人床南侧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2),双人床上摆放有被子、枕头等物,在被子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3)。室内西墙下自北向南摆放有一个铁柜和一个衣柜。该室内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

后对楼房一层进行勘查,一层东侧有一个院门,院门为朝东内开双扇铁门,院门内为一东西向过道,过道北侧为五间出租房,南侧为五间出租房。陈*暂住地位于过道南排西数第二间。陈*暂住地房门为朝北单扇内开铝合金门,在房门外侧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4)。室内东墙下摆放有一张桌子,在桌子西侧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5);南墙下自西向东依次摆放有一张双人床和一个衣柜;西墙下摆放有一张写字台。室内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过道西侧为铁栅栏门,该门向北尽头通向楼梯下方,在楼梯下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6)。现场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

现场胡同北口穿过街道向北到达伤者王*暂住地和常*受伤处李*暂住地。该现场为平房大院。大院分为南院和北院,王*暂住地位于北院内,李*暂住地位于南院内。北院院门为朝东内开铁门,院门内侧为一东西向的过道,过道南、北两侧自西向东为平房。王*暂住地位于北排平房东数第一间。房门为朝南单扇内开铝合金门,门外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7)。室内为套间结构,东侧为外间,西侧为里间。外间北墙下摆放有一张双人床;东墙下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一个床头柜和一把春秋椅;南墙下摆放有一张桌子;西墙下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一组衣柜、一组电视柜和一张电脑桌。经勘查,在外间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8)。里间北墙下摆放有一张双人床;南墙下自西向东摆放有一张木桌和一台洗衣机;西墙下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储物架、衣柜和冰箱。在里间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29)。房间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李*暂住地位于南院内,南院内和北院结构相同,李*暂住地位于南院北排平房东数第一间。房门为朝南单扇内开铝合金门,在房门外地面上铺有一块地毯,在地毯上有一处可疑斑迹(生物检材编号:30)。室内为单间,室内东墙下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一张双人床、一张木桌、一台冰箱和一组柜子;南墙下摆放有一台洗衣机;西墙下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一个衣柜,一张桌子、一组抽屉柜和两把椅子。室内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大院东侧有一条南北向的小路,路东侧为一个停车场。在南院院门东北侧、停车场西侧地面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1)。现场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

后赶到东**出所,对派出所民警先期出警时起获的一把木柄尖刀进行拍照并提取。经勘查,尖刀全长29厘米、刀刃长17.5厘米、刃最宽处4厘米。在刀刃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2),在刀柄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3)。

到酒**信医院对案发时伤者陈**穿绿色夹克、蓝色牛仔裤及棕色旅游鞋拍照并提取。在陈**左肩部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6),在陈**左袖口处有一长9.5厘米刀口。在陈*蓝色牛仔裤右裤腿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7)。对伤者王*所穿绿色上衣及绿色裤子进行拍照并提取,在王*上衣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8),在王*裤子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39)。对伤者常×所穿花纹上衣、蓝色牛仔短裤及棕色凉鞋进行拍照并提取,在常×上衣腹部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0),在常×牛仔短裤拉锁处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1)。

在民航总医院对案发时嫌疑人蔡**所穿白色上衣、灰色裤子及黑色运动鞋进行拍照并提取,在蔡**上衣领子处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4),在蔡**上衣腹部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5),在蔡**裤子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6),在蔡**鞋上留有血迹(生物检材编号:47)。

2014年6月17日19时36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有人持刀砍人,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蔡**抓获,蔡**当场将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扔在现场地面上,民警将刀起获,后移交给刑**技术队处理。

现场血迹均予以棉签擦拭提取、登记,涉案物品均予以实物提取、登记。

1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28日15时20分至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30号的现住地进行了搜查,被搜查人于×称其在床头柜的抽屉内发现一条金色项链,后怕项链丢失,将金色项链放于床垫下,侦查员从蔡**屋内的床垫下发现一条金色项链。侦查员对该金色项链一条进行了扣押。侦查员对现场勘查提取到的刀、蔡**衣物(上衣、裤子、鞋)、蒋**衣物(上衣、短裤、凉鞋)、陈**(夹克、牛仔裤、鞋)、常*(上衣、牛仔裤、凉鞋)、王**(上衣、裤子)依法予以扣押。

17.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病)字(2014)第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蒋**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蒋**体表损伤主要为面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创多处,均为条形创口及皮瓣创,具有创缘齐,创壁光滑的特点,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中左肋弓处及腹部剑突下创口呈条形,左胸外侧部创口呈三叉形,均具有创口小,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顿一侧锐,创壁光滑,创道深的特点,符合锐器刺击形成。其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结合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见其左胸壁第7、8肋间创口呈三叉形,伴有第8肋骨折,其形态与左胸外侧部三叉形创口形态吻合,结合创角特点,故左胸外侧部三叉形创口为两条形创融合形成。其中一创之创道,经胸壁向内贯通左肺上叶及左、右心室壁全层;另一创之创道,经胸壁斜向下,贯通左肺下叶,刺破膈肌及胃。结合其尸斑浅淡,面部皮肤、球睑结膜、口唇及齿龈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貌等失血征象。

蒋**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5949-WZ59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蒋**、王*是蒋**的生物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技术队法医在刑侦支队依法采取了蒋**的血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法医在北京市**华信医院对被害人王*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5556-WZ555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号(蒋**身下地面血泊血样)、07号(栅栏门内地面血泊血样)、08号(靠下侧楼梯扶手上血迹)、09号(楼梯下数第七节踏板上血迹)、10号(楼梯下数第十一节踏板上血迹)、11号(二层过道靠西侧地面血泊血迹)、12号(二层西数第一间外墙面上血迹)、13号(西数第二间门外地面血迹)、14号(电脑桌西侧地面血迹)、15号(电脑桌上血迹)、26号(楼梯下地面血迹)、32号(蒋**上衣右肩部血迹)、33号(蒋**上衣左腹部血迹)、34号(蒋**短裤上血迹)、35号(蒋**鞋上血迹)、44号(蔡**上衣领子处血迹)检*为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6号(栅栏门上外侧血迹)、16号(门内侧红塔山烟蒂、检测唾液斑)、17号(防盗门内侧把手上血迹)、18号(饭厅地面血迹)、19号(露台水池东南侧血泊血迹)、20号(东卧室门外地面血迹)、21号(东卧室内椅子上血迹)、22号(东卧室双人床南侧地面血迹)、23号(东卧室双人床被子上血迹)、31号(停车场西侧地面上血迹)、36号陈**上血迹)、42号(刀刃上血迹)、43号(刀柄上血迹)、45号(蔡**上衣腹部血迹)、46号(蔡**裤子上血迹)、47号(蔡**鞋上血迹)检*为蔡**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4号(陈**暂住地门外地面血迹)、25号(陈**暂住地桌子西侧地面血迹)、37号(陈**牛仔裤上血迹)号检*为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7号(王*暂住地门外地面血迹)、28号(王*暂住地外间地面血迹)、29号(王*暂住地里间地面血迹)、38号(王*上衣上血迹)、39号(王*裤子上血迹)检*为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40号(常*上衣上血迹)、41号(常*牛仔短裤上血迹)检*为常*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在北京市**华信医院对被害人王*、常*进行了血样提取,在北京**航总医院对蔡**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在陈*的暂住地对陈*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345号足迹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30号故意杀人案现场楼梯下数第七节踏板上拍照提取的血渍足迹为蔡**穿用的左脚黑色运动鞋所遗留。

21.北**医院出具的常×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手术治疗病历记录、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字(2014)第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常×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常×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2.北**医院出具的王*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手术治疗病历记录、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字(2014)第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3.北**医院出具的陈*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字(2014)第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的伤情情况;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24.首都医科大**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2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曾因精神类疾病接受治疗的情况;被鉴定人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5.民航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证明:蔡**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3169-2014DW123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蒋**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2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号码为186XXXX6389手机机主报警称,在东坝东岗子后街30号文*超市门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可能是打架,旁边没看到其他人。

28.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19时36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东坝乡东岗子村有人持刀砍人,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在现场发现一名40岁左右男子,持尖刀一把且身上有血迹,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抓获,该人自称叫蔡**(男,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30号),该人供称刚刚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持刀砍人,民警经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将该人拘传至派出所。民警又在现场了解死者及伤者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

29.户籍证明材料、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蔡**、被害人蒋**、王*、常*及陈*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蒋**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30.蔡**的当庭供述:案发前,他总感觉有人要害他,他就把门关上,整天不出屋,后来他大姐带他去了精神病医院,看的精神病,医生还给他开了一些药。吃完药脑袋发懵,还想自杀、跳楼。

案发当天下午的时候,蒋**到他房间给他带了两袋方便面,蒋**坐在他床头,可能坐到他枕头下的刀了,蒋**就把刀拿出来看。他觉得蒋**要扎他,就从蒋**手里把刀抢过来,手还被划破了。他抢过尖刀就朝蒋**的肚子扎了几刀,但具体记不清几刀了,后蒋**就往楼下跑了。扎完蒋*后他碰见他大姐了,他就让她大姐去报警,他想知道蒋*去哪了,带蒋**去看病,可是他脑子不好使了,也没找到蒋**。他就拿着刀到马路北面他出租的院子里,看见送煤气的男的,因为送煤气的说把房租钱给他家孩子了,其实没给,他认为送煤气的骗了他,之前送煤气的还带一帮人去他家吓唬他,他就用刀扎了送煤气的肚子一刀。扎完送煤气的,他就去蒋**家找蒋**,看见一孩子从屋子里出去了,他和孩子也没有说话,进屋他看到蒋**媳妇王*就扎了王*肚子一二刀。然后他就回他住的院子了,走到一层的一间屋子看见一个租他房子干装修的男子,因为干装修男子的媳妇老在一楼生火弄出烟熏他,用水枪往他身上喷药水,还看着他,他就拿刀扎了干装修男子一刀。扎完干装修男子在回自己屋的路上,他在楼梯下面看见一条项链就捡起来,放他自己房间了。回自己屋他就想自杀,先吃了一瓶安眠药,吃完就出汗也不管用,他就拿刀往自己肚子上扎了两刀。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他就把刀从楼上扔给了警察,自己走下楼,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蔡**持刀扎刺蒋**后虽让其亲属报警,但并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后又持刀连续扎刺多名被害人,且于案发后有自杀行为,其不具备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条件,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不构成自首。鉴于蔡**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故判决:一、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在案扣押的木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蔡**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蔡**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蔡**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蔡**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蔡**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受限,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对于蔡**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蔡**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蔡**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考虑了蔡**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对蔡**量刑适当。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蔡**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人民法院根据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准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16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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