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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听取孟**的辩护人解宝红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孟*贺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西侧道路,因故与被害人张*(男,殁年22岁)发生互殴,互殴中孟*贺持尖刀连续刺扎张*双下肢及左手部,张*持甩棍先后殴打孟*贺的女友夏**及孟*贺。被害人张*因左股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孟*贺、夏**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孟*贺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孟**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孟**从轻处罚。故认定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孟**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孟**的辩护人解宝红的辩护意见:孟**是在张*行凶阶段用刀刺扎张*,孟**应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张*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大,应适当减轻孟**的罪责。孟**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孟**已取得张*父母谅解,建议对孟**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西侧,因故与被害人张*(男,殁年22岁)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孟**持尖刀连续刺扎张*双下肢及左手部,张*持甩棍先后殴打孟**的女友夏**及孟**。张*因左股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孟**、夏**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孟**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夏**证明:2014年9月19日8时许,夏**打电话让我去里二泗村车站接她,并称张*头天晚上要给夏**吃鼠药。我把夏**接回自己位于环湖小区的住处,后离家上班。9时30分许,夏**发短信称张*在撬门,让我报警。我报警后回家,见防盗门锁被拆掉。夏**称张*敲门自己没开,张*撬锁未成后离开。夏**母亲称收到侮辱性短信。后警察赶到。我联系张*,张*答应修门。我手机内张*的号码名称为“小眼睛”。我与张*通过短信约定张*与夏**相互归还对方物品。夏**称自己的1部IPAD和金首饰在张*处。我和男友孟**驾车携带张*送给夏**的1部手机和1台笔记本电脑,到张*公司西边见到张*。张*手提白色塑料袋。孟**将电脑包交给张*。张*提出交往期间给夏**花了钱,如不补偿1.5万元就不返还夏**的物品。此时一名自称是张*朋友的男子过来。孟**劝张*:“你看开点,找小姐还要花钱”。张*回答:“找鸭子还得花钱呢”。孟**对张*说交出东西我们就走,并上去伸手拿东西。张*不给,孟**与张*发生撕扯、推搡。张*拿出甩棍打我头部、右臂各一下。我的眼镜掉在地上。张*用甩棍追打孟**,孟**躲开。因我近视眼镜掉地上,且光线暗,孟**如何持刀刺扎张*我没看到。我清醒后见张*后退,之后坐在地上。孟**说送张*去医院。途中孟**用车载电话拨打“110”、“120”。我和孟**被张*用甩棍打伤。甩棍长约40厘米,黑色铁质。我的手机号码是186xxxx0566。

2.证人赵*证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张*携带甩棍和我到里二泗村一面馆吃饭喝酒。张*称曾为女友夏**购买手机、电脑,还为夏**花了1万余元。现在夏**提出分手,张*称待夏**返还上述款物后,再将夏**的IPAD还给夏**。张*还称一会儿去交换物品,带甩棍为防身。20时许二人吃完,张*称怕挨打邀我陪同。张*与夏**通过短信约定在姚辛庄村附近马路边见面。我和张*先到。10分钟后夏**与一男子驾白色宝马车赶来。孟**与夏**站在一起。张*与夏**交涉。几分钟后,孟**把东西给了张*。张*说没你啥事,用手扒拉孟**一下,孟**给了张*上身一拳。我在七八米外的凉亭。孟**打完一拳返回宝马车旁,左手拉开车后门,右手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孟**回到张*身边说:“你叫鸡还花钱呢。”张*说:“当鸭也收钱。”孟**的右手有点往里收。孟**伸左臂搂住张*脖子。张*拿出甩棍甩开。孟**先用右手打或是捅张*大腿上部3下,张*持甩棍打孟**。这个过程没持续几分钟。孟**打或捅张*时右手握拳。孟**最后打或捅张*时,张*用手抢孟**手中的东西。张*和孟**厮打时夏**在旁边被打到了,夏**说钱我全给。孟*两人后同时分开,张*坐在马路牙子上说:“我不行了,报警。”分开后我见张*裤腿被血浸湿。宝马车大灯一直开着没熄灭。孟*二人一直搂在一起厮打,没有见到过孟**被张*按住头打的情况,也没有见到孟**低头拔刀。我没看见孟**手里拿的是什么东西,但从孟**打的动作看是捅。孟**一直是捅的动作。没有夏**被张*打时,孟**抱住夏**这一情形。从孟**搂住张*脖子到两人分开一共有三五分钟。我的手机号码是134xxxx9861。

辨认笔录证明:赵**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孟**就是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持刀伤害张*的男子。

3.证人夏**证明:2014年7月我与张*恋爱后同居。后我感觉与张*性格不合。9月12日我通过短信向张*提出分手,张*不同意。我离开时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IPAD、一条金手链、金项坠放在二人租住处。9月14日张*同意分手,但提出让我再陪他几天。17日我回到二人租住处。张*称把我的物品放到了张*的单位。19日3时许张*说送我个礼物,我见是一瓶除草杀虫剂,我摔碎药瓶,张*说要与我同归于尽。当日8时许我让夏**把我接回夏**家。9时许张*敲夏**家门,我没出声,张*撬锁。我让夏**报警。后张*离开。张*要求我归还电脑、手机及1.5万元,之后将我的IPAD、项链、手链、飞鸽电动车还给我。20日凌晨1点夏**称张*被孟*贺扎了。

4.证人叶*证明:我是通**河医院ICU病房医生。2014年9月19日23时许我收治张*。张*因刀刺伤引起大量失血,损伤动脉。入院后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测不出血压。医院给张*接呼吸机,静脉补液,注射肾上腺素。手术后张*出血量大导致凝血功能丧失,因失血性休克于9月21日20时57分死亡。

5.证人隋*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在京哈高速口接到同事张*,后应张*要求到漷县码头村接一名男子,之后返回工厂。张*说自己累了晚上想喝酒。次日我得知张*被扎。

6.北京急救中心医务部出具的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及电话录音证明:2014年9月19日21时57分有人用号码134xxxx9861的手机报称,通州区张湾姚辛庄有人受外伤;22时04分号码“8529”报称通州区张湾卫生院有人受外伤。

7.北京**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孟庆贺右腕、颈部、左肩、右大腿软组织损伤。

8.北京**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夏×1右肱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软组织损伤。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9月19日9月19日11时07分186xxxx0566报环湖小镇32号楼4单元201有人砸门;21时55分,134xxxx9861报姚辛庄钢结构一人腿受伤;22时08分,186xxxx0566报将一人打伤,现在张家湾卫生院。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21时55分许,该所接布警称,姚**结构厂一人腿受伤。民警赶赴现场。经查,当日21时许张×与孟**、夏**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村南马路西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孟**持刀扎伤张×。孟**驾车带张×去医院途中拨打“110”投案。民警于19日23时许在潞**院见到并控制孟**,孟**称将一男子扎伤,男子正在抢救。后民警将孟**带回派出所。

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的黑色纽佰伦牌运动鞋1双、蓝色运动裤1条、黑色铁质甩棍1根、蓝黑色花纹上衣1件;扣押孟庆贺红黑色耐克运动鞋1双、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半袖上衣1件、深色皮质刀鞘1只。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京公(通)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自2014年9月19日23时10分至23时55分。现场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西侧。姚辛庄村西侧的东西向与南北向水泥路交汇处水泥地上,可见一趟S形滴落血迹,用棉签在距水泥路西侧1米,北侧4米处地面提取血迹1。在距水泥路西侧3米,北侧4米处地面提取血迹2。在距水泥路西侧6米,北侧5米处地面提取血迹3。在距水泥路西侧9米,北侧9米处见0.9×0.75米血泊,提取地面血迹4。在血泊东侧1米处树林草地上提取一根黑色甩棍,用棉签提取甩棍上血迹一处。

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孟**作案用尖刀,在现场北侧约20米远的草丛内找到一长约20厘米的皮质刀鞘。

14.北京**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证明:张*2014年9月20日0时入院。诊断为多发刀扎伤、左侧股浅动脉破裂、左大腿前部皮肤裂伤、右大腿后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失血性贫血、低血容量性休克、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状态、代谢性酸中毒。2014年9月20日4时至6时40分,对张*进行左大腿切开探查、股静脉探查、股神经探查、股浅动脉破裂修补术,左手皮裂伤清创探查术。术后回ICU,因失血较多,处于休克状态,对症治疗。9月21日20时20分心电监护示逸搏心率,血压测不出。经抢救,生命体征难以维持,20时57分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888888

15.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19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大腿,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过程中提取死者张*心血、指甲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提取张*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毒物检验室。

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将孟**的上衣、裤子、鞋、刀鞘,被害人张*的上衣、裤子、鞋、甩棍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被害人张*父亲张**、母亲李**及孟**的血样,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740-WZ87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李**是张*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6(甩棍上血迹、地面血迹1、地面血迹2、地面血迹3、地面血迹4、张*上衣血迹)、10(孟**鞋上血迹)、12(孟**裤子血迹)、13(甩棍上脱落细胞)、19(张*指甲上脱落细胞)、20(张*T恤布块上血痕)号检*为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8.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T2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孟庆贺右腕、颈部、左肩、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9.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T24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夏×1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软组织损伤,右肱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9日11时7分许,民警接**指挥处布警,事主报环湖小镇32号楼4单元201有人砸门。民警到现场后,报警人夏**称张*与夏**存在感情纠纷,张*砸门后离开。民警电话批评教育张*,要求张*到所接受询问,张*称有时间再去。当日下午民警再次打电话传张*到所,张*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2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资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夏×1处接收夏×1手机短信记录照片17张、夏×1手机中存储的张*手机号码及名称的照片1张。

22.手机联系人照片证明:夏**在手机中将号码151xxxx1895存为“小眼睛”(即张*)。

23.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号码151xxxx1895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发短信侮辱夏**的母亲;151xxxx1895于2014年9月19日发短信要求夏**开门,并返还电脑及手机;151xxxx1895于2014年9月19日发短信给夏**,承诺修复夏**家房门,返还夏**的财物。要求夏**替夏**返还其物品及15000元钱。并与夏**约定在张*公司西侧见面。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孟**的身份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存根、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死亡后,遗体于2014年10月29日火化。

2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证明:孟**赔偿了被害人张*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27.孟庆贺供述:我女友夏**的表姐夏**和男友张*因分手产生不愉快。分手后两人要交换物品。夏**怕夏**与张*见面后引发争吵,就让我同去与张*交换物品。2014年9月19日20时许,我和夏**驾车到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一片荒地处见到张*。当时天降小雨,四周很黑。面对面站着看不清对方。夏**和张*谈话。一男子过来,张*称是自己的哥们。我把电脑包交给张*,包内装有张*为夏**购买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我让张*交还夏**的物品,张*不同意,要求返还与夏**交往过程中张*花费的1.5万元。我和夏**不同意。我去夺电脑包,张*推了我一下,还用手推我脸,我也推张*,后我和张*打了起来。张*用手打我面部,我也用拳打张*面部。张*从上衣左侧内兜掏出一个长约60厘米的东西,我看不清是什么,下意识认为是砍刀,赶紧躲开。张*见夏**离得近,就用手中工具打夏**头部、胳膊。我冲过去抱住夏**,用后背阻挡张*的击打。我推开夏**转身面对张*,张*用手中工具击打我头部,我伸手护头,有几下打中我手臂。因张*手中有工具,我无法还手,就猫着腰伸手乱打张*,但无法阻挡张*的殴打。我突然想到自己穿的嘻哈裤上有一把装饰小刀,我一边挡着张*的击打,一边用手拔出嘻哈裤上挂着的装饰刀。拔刀后张*用手揪着我头发,我直不起身,便低头弯腰右手持刀向张*腰部以下乱捅乱划。捅划几下后张*放手不再打我。我和夏**摸我的头面部,看是否流血。摸完我知道自己没大事。我见张*坐在地上脚腕及脚下有血,才知道张*被我扎伤。我和张*的朋友将张*抬上车送往张家湾卫生院,途中我拨打“110”、“120”。后我们将张*送到潞**院。民警把我带回派出所。我的刀总长约12厘米,刀把是米色木制的,长约6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单刃金属材质。我因害怕将刀抛弃。

辨认笔录证明:孟**指认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西口路旁是其扎伤张*地点。

以上证据,经北京**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孟**及辩护人所提孟**系防卫过当一节,经查,孟**在与张**的过程中持刀连续刺扎张*腿部、左手等处,致张*死亡,孟**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在对孟**量刑时已酌予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大,孟**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缺乏事实根据。孟**及辩护人分别所提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孟**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孟**从轻处罚。经查,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孟**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庆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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