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君豪歌厅内,郭*、张**、朱*在该歌厅消费时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仲*、宋*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辱骂。郭*、张**被劝离歌厅后,纠集赵*(男,殁年23岁)、杜*、邓*、孔**等人携带砍刀再次返回歌厅,欲对仲*实施报复。后在翟*及张**的指挥、纠集下,被告人陶**伙同李*、邱*、仲*、齐*、宰*、宋*、张**、胡*、王*、曾×、马*、高*、秦*、杨*、孔**、那×(均已判决)等人,于4月23日0时许,在大*君豪歌厅门前停车场,分别持长把刀、镐把、棒球棍、辣椒水喷雾剂等工具先后与郭*、杜*、张**、邓*、孔**、赵*等人进行互殴。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陶**伙同他人将张**强行拖拽进歌厅大厅后进行看管,后陶**持械追打赵*,并与李*等人在下坡村东口将赵*围住进行殴打。其间,李*用长把刀向赵*头部砍击一刀,致赵*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邓*在互殴过程中,因头部被镐把击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认可持械参与打架,但未对死者进行殴打,其系聚众斗殴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陶**对死者有殴打行为;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参与斗殴,故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且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参与斗殴的事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法庭按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君豪歌厅员工,歌厅人称其为“大彬”。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君豪歌厅内,郭*、张**、朱*在该歌厅消费时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仲*、宋*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辱骂。郭*、张**被劝离歌厅后,纠集赵*(男,殁年23岁)、杜*、邓*、孔**等人携带砍刀再次返回歌厅,欲对仲*实施报复。后在翟*及张**的指挥、纠集下,被告人陶**伙同李*、仲*、齐*、邱*、宋*、胡*、张**、王*、曾*、杨*、马*、秦*、高*、孔**、那×、宰×(均已判决)等人,于4月23日0时许,在大*君豪歌厅门前停车场,分别持长把刀、镐把、棒球棍、辣椒水喷雾剂等工具先后与郭*、杜*、张**、邓*、孔**、赵*等人进行互殴。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陶**伙同他人将张**强行拖拽进歌厅大厅后进行看管,后陶**持械追打赵*,并与李*等人在下坡村东口将赵*围住进行殴打。其间,李*用长把刀向赵*头部砍击一刀,致赵*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邓*在互殴过程中,因头部被镐把击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郭*、张**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9点左右,三人酒后到顺义**禹君豪歌厅继续喝酒、唱歌,结账时和服务生发生纠纷。走出歌厅后,郭*不服气,和张**就在停车场各自打电话找人,后郭*、张**和电话叫来的赵*等人到歌厅里边找服务生出气,再次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的过程。

2.证人邓×、孔**、杜*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赵**到电话得知他弟弟郭*在歌厅被欺负了,三人跟着赵*拿着砍刀、铁棍等工具到歌厅,歌厅的服务生两次道歉,杜*看见郭*还不满意,就要将服务生带走,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斗后被对方追打。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杨镇地区大*君豪歌厅服务生。当天参与打架的有老板“林*”、主管张**、经理李*,看场子的“大彬”、“亚彬”、“宰刚”、“白*”、邱*、“志学”等,仲*被对方一个较胖男子砍伤后背,大家都去拿镐把,其也拿镐把向北追,看见对方胖子趴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了,“大彬”、“亚彬”、“宰刚”、“白*”、“东东”、“志学”都用镐把和刀打那个胖子了。“大彬”就是用镐把在胖子腰部打,后来和老板开车走了。

高*辨认出陶**就是看场子的大彬,案发时持镐把追打对方胖子,并用镐把打胖子的后背。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杨镇地区大*君豪歌厅股东。2013年4月22日晚上,参与打架的有李*、翟*、邱*、“斌子”、“小*”、“小胖”、“宰刚”、马*、“亚彬”等,当时在歌厅的人基本都参与了。歌厅负责看场子的有“亚彬”、“宰刚”、“小*”、“斌子”、邱*、“志学”等。歌厅人员打架用了棒球棍、镐把、刀。打架过程中,其看见斌子拿着刀向对方红上衣较胖男子打了一下。

曾**认出陶**就是看场子的斌子,案发时持砍刀打对方倒地的胖男子。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杨镇地区大*君豪歌厅员工。2013年4月22日晚上,参与打架有七个看场子的、林*、李*、张**,看场子的都拿着工具,有拿镐把、有拿棒球棒,都动手打对方的胖子。

马*辨认出陶**就是歌厅看场子的“大彬哥”,案发时手持镐把追打对方胖男子。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拿着镐把与其他服务生一起追对方男子,看到较胖男子倒在地上,大彬哥和亚*在打人,大彬哥正用镐把自上而下斜着打那男子后背,大彬哥是歌厅看场子的。

张**辨认出陶**就是歌厅看场子的“大彬哥”,案发时手持镐把打对方胖男子的身体。

7.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君豪歌厅服务员。2013年4月22日晚上,其看见服务生都跟着追,其也追过去,看见一个较胖的人倒在地上,周围的人在打他,亚*、大*、志学和东东都用手里的工具打那个人身上,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

8.证人翟*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杨镇地区大*君豪歌厅股东。顾客与服务生发生纠纷后互殴,其和服务生追打对方,之后,陶**与其一起到密云后自行离开。

翟*辨认出陶**打架后拿工具回歌厅。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后,其看到对方拿刀,也召集服务生拿工具,陶**将一个人带进歌厅就又出去追对方拿刀的胖子,其看见“宰刚”、齐×用刀打那个人,看见陶**、张**、仲*、那仁用镐把或者是棒球棍打那个人身上,歌厅所有看场子的和服务生都动手打人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杨镇地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负责管理服务生和营销。2013年4月22日晚打架时,在场的有老板曾×、翟*、主管张**,公关部的邱*、“大彬哥”、“大飞”、“亚彬”、“宰刚”、“白*”、“志学”,邱*等人,还有当天在岗的服务生都参与打架了,其打架时用的长把刀,其他人有用棒球棍、镐把等工具。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当天打架时,其与对方一男子拳打脚踢,后持钢管追打对方一持刀男子,该男子倒地后歌厅服务生围着殴打该男子,其未动手回歌厅送仲×去医院包扎,后白×开车载其和翟*、齐*、邱*、斌子等人逃往密云,斌子当时拿了棒球棍。

12.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当天参与打架的有其、“林*”、“曾总”、王*、齐*、仲*、孔**、高*、杨*、“那仁”、李*、“宰刚”、张**、“大彬子”、张**、马*等,歌厅的人基本上都参与了。“大彬子”是内蒙古人在歌厅看场子,打完架后,林*带着其和“大彬子”等人从后门跑了。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听见打架出去看见七八个男子围着一个趴在地上的男子,现场有“曾*”、“刚哥”、“小胖”、李*、“白哥”、“斌哥”,还有几个服务生,李*和“刚哥”拿着刀,其他人有拿棍子的。“林*”让其打开后院门,进来有七八个人,其认识的有“斌哥”、李*、“刚哥”、“小胖”,都拿着刀,其他人拿着棍子。

14.证人宰×的证言证实:歌厅客人与服务生发生纠纷并互殴,其与齐×拿砍刀追打对方男子,对方一体胖男子被打倒,翟总带其等人去了密云,并说如果觉得没事就回去,其和白*、斌子打车去了杨镇,后来斌子说去大兴,又打车到大兴就分开了。

15.证人齐×的证言证实:因客人与歌厅服务生发生口角,歌厅服务生给客人赔礼道歉,但对方还把服务生拽出去,后双方打了起来。其见胖子拿把砍刀,就跑去库房拿出一把长把刀出来,看见对方一人拿着砍刀向宾馆方向跑,其没有追上,回头看见对方的胖子蹲在地上,几个服务生拿着木棍将胖子打倒在地,其也用长刀把打了胖子两下。这时李**刀砍该男子一下,宰*和张**手里拿着刀也在旁边,后来其和张**、陶**、东东、宰*一起上了翟*的车去密云,后来就各自走了。

16.证人那×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仲*被那几个顾客架出去就和对方打起来,双方就互殴起来。对方一个很胖的人拿刀就向歌厅的人乱砍,过一会儿见仲*在旁边擦血,然后有一个人冲对方那个胖子喷辣椒水,对方就往下坡村口跑,歌厅的人拿着镐把追,其没走几步,就碰到经理、张**和看场子的往回走了,经理和张**拿着刀。其继续往前走就看到那个胖子头部流血,正捂着头坐在地上,周围站着仲*、胡*还有几个服务生,其中一个服务生已经把镐把收了。后仲*还要打那个胖子,被拉回来了。

17.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其持镐把追对方其他人时,看到一红衣男子倒地,齐*、陶**、张**等人持工具围在该男子周围。

18.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打架,打架后其开车带着翟*等人逃往密云,车上有陶**。

19.证人仲*的证言证实:其和歌厅的客人发生纠纷,其道歉了,对方还是不依不饶,其打了拽其衣领的人,双方就打起来,一个胖子砍了其后背,其拿棒球棍追胖子,追到下坡村,看见胖子躺在地上,旁边是歌厅的人,其打了他两棍子就回歌厅了,其他人如何打的不清楚。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21.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陶**持械到达案发现场并对被害人有追赶行为。

22.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证实:赵*符合被他人持锐器(菜刀类)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3.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实: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到案的情况。

2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所提陶**未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只是参与聚众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可以证实陶**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赵*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危害后果负责。故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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