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村商业街美家旅馆内,被告人朱**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腹部捅伤。经鉴定,刘**肝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村商业街美家旅馆内,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刘**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朱**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肝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及时将被害人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被朱**捅伤的事实。

2.证人雷**、马**、辛××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已被扣押。

5.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肝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的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朱**无前科情况。

8.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刘**捅伤的起因和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缴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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