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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南公交车站南侧50米张凤路西侧,酒后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砖头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到通州**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210991.25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659元,共计人民币259650.25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解宝国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南公交车站南侧50米张凤路西侧,酒后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砖头将王**头部打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到通州**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10991.25元、护理费1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7944.25元。被告人王*曾于诉前支付王**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王**、刘*、张*、杨*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解宝国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事出有因,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王**的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提过高的诉讼请求和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在判处赔偿数额时予以核减。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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