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x家园522室,因发现李*(男,22岁)在前女友家中,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樊*使用菜刀将李*脖子砍伤;同年12月4日,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x公寓C栋511号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樊*的供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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