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桥东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孟*(男,35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孟*进行殴打,致孟*“上唇穿通伤,皮肤条状瘢痕长为2.3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孟*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孟*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施*、王*、陈*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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