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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5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审阅其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站台,因上下车问题与崔*、张*夫妇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将被害人崔*打伤,致崔*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韩*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崔*被打伤后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现根据崔*提交的交费单据,确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救护车车费)8875.9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25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参照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65.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2014年3月6日下午我从同**院看病回来,打算坐地铁回家。我坐在靠车门的位置,前面站着一个中年女子,车到×站后,因下车问题与该中年女子(张**发生口角,后又与一名中年男子(崔**发生争执,下车后,那个中年女子及中年男子就跟在我后面不停指责我,我转过头对那个中年男子说了句“你干什么”,然后用左手推了一下那个中年男子的右肩,那个中年男子也用手拉了我左肩一下,我们就相互推搡起来,这时那个中年女子也过来了,我们三个人便打了起来。那个中年男子打了我左眼睛一拳,我用手捂着眼睛说:“你把我眼睛打了,我要报警。”那个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还不停打我,那个中年男子继续朝我眼睛上打,我就把之前一直用右手拿着的CT片扔在了地上,也用双拳打那个中年男子的脸部,那个中年男子挨了我几拳后,就坐地上了。在我和那个中年男子互殴的过程中,那个中年女子一直在拿着随身带的包往我头上打,那个中年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又冲过来打我,我又与那个中年男子又相互打了几拳,那个中年男子又倒在地上,那个中年女子还拼命打我,我用左手打了那个中年女子的脸一下,她就坐在地上了。后我就从步梯往下跑,在闸机处,那个中年男子追上来抓住了我,并报警,民警到后把我们三个带到了警务室。

2、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张*)参加完婚礼后坐地铁打算在×站下车回家,列车快要到达旧宫站的时候,我妻子提前走到了车门处,右手扶着座位旁边的扶手,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有个戴橙色帽子的男子(韩**从座位上站了起来,用手推开我妻子的右手,走到了我妻子前面。列车到站后,我下车看见那名男子正在与我妻子争执,我对那名男子说:“跟个老太太较什么劲?”那名男子骂了一句,之后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还手打他,当时我被那名男子打晕了,之后怎么打的对方我都记不清楚了,他把我打倒在地后就想逃跑,我就从地上爬起来追他,后来在×站北厅闸机处抓住了那名男子,然后民警就过来把我们带到了警务室。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我和我丈夫(崔*)参加完婚礼后坐地铁打算在×站下车回家,列车快要到×站的时候,我就站起身走到了车门处,右手扶着右边座位的扶手,过了一会儿,一个戴橙色帽子的男子(韩*)从我右边的座位上站起来,扒拉开我的右手,走到了我的前面,我对那名男子说:“你下车,我也下车,你干嘛使劲扒拉我?”这时车门已经开了,那名男子回过头对我说:“我扒拉你怎么着,这儿有地儿我就可以从这走。”这时我丈夫也过来了,说了句“跟个老太太较什么劲?”那名男子就骂了一句,然后就动手打了我丈夫一下,我丈夫就还手打他,开始的时候我想拉开那名男子,但是拽不动,那名男子打了我丈夫的脸部和头部很多下,后来我丈夫就被那名男子打倒了,我想保护我丈夫,就用随身携带的提包砸他,之后怎么打的我记不住了,现场很混乱,但是那名男子把我丈夫打倒后也打了我左脸一下,我也被他打倒在地。之后那名男子想逃跑,我丈夫就爬起来追他,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走到×站北厅的闸机处,看见我丈夫抓住了那名男子,民警也已经在那里了。

4、北京市地铁×站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崔*、张*在地铁×站发生冲突并互殴的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被害人崔*的诊断证明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崔*的受伤情况,及医生所写的左眼眶骨折系笔误,应为右眼眶骨折。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6日15时30分,崔*报警称2014年3月6日15时许,韩*和崔*、张**人在北京市地铁×站因排队下车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6日15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在北京市地铁×站北厅闸机处将韩*传唤到案。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出示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所认定的鉴定意见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不是韩*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韩*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崔*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未能达成调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在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并不存在实质矛盾,现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故意殴打他人并致对方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韩*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韩*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韩*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韩*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韩*对此事实亦予认可;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韩*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造成的经济损失,韩*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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