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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丰台区右外幸福里四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宿×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刘*持扫把将被害人宿×打伤,致其前额部皮肤裂伤愈后瘢痕长5.4cm,头皮血肿,面部等处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外伤致面部小范围挫伤,面部划伤3处,累计长度为7.5厘米,甲床出血,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我拉了两名住店的客人走到右外东庄幸福里四巷保洁队门口时,一名姓刘的上访人抢我的活儿,我和他吵了几句就带着两名客人到我家的黑旅店,但两名客人也没有住,我认为是姓刘的上访人搅了我家的生意。3月13日早上我把该情况告诉了我爱人程*。当天18时许,我在拉客人时有人告诉我程*和人打架了,我就往家跑,到保洁队门口时看见姓刘的上访人情绪激动,正在保洁队的垃圾车内找东西,姓潘的黑旅店店主在边上拦着,后姓刘的上访人从垃圾车内拿了一根木棒乱挥并向我冲过来,后用木棒打了我头顶一下,我用拳头打了他左侧肩部一两拳。姓潘的店主在姓刘的上访人前面拦着,姓刘的上访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我额头一下,我额头就流了好多血。我一直抓着姓刘的上访人衣领倒在地上。这时我爱人程*过来了,我让程*报警,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我就去了医院。

现场就我和姓刘的上访人参与打架,我额头流血了,左侧脸颊有擦伤,右肋和左膝疼,但没有明显外伤。姓刘的上访人拿的木棒大概是铁锹或者扫把把儿一类的,大约有1米多长。

经辨认,被害人宿×指出刘*是其所述的姓刘的上访人。

2、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我妻子宿*跟我说他昨天拉了两名住店的客人,一名姓刘的上访人想把两名客人抢走,被她骂了一顿。3月13日17时许,我吃完饭从家里出来到丰台区右外东庄幸福里四巷土特产超市西南侧路边遇到了姓刘的上访人,他骂我,我也骂他。后姓刘的上访人从路边的垃圾车内拿起一把扫把打了我右手面上一下,又打我头部,我用右手挡住了。姓刘的上访人手中的扫把把折了,他又从”汪**”门口路边拿起一个簸箕把打我头部和上半身,簸箕把也折了。后他又从路边垃圾车内拿起一把铁锹,被姓潘的抱住了。我就回家找东西打姓刘的上访人,但没找到。大概过了两分钟,我从家出来看到妻子宿*和姓刘的上访人互相抓着对方衣领,姓潘的抓住姓刘的上访人的衣服。后姓刘的上访人用手中的20厘米左右长的木棍扎了宿*额头一下,宿*额头流血了。我上前抓住姓刘的上访人,他用手中的木棍扎我左大臂四五下。宿*倒在地上,姓刘的上访人趴在宿*身上。我就上前抓住了姓刘的上访人。然后我就报警了,一直到民警来。

我于2011年11月30日腰椎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残疾证正在办理中。

经辨认,证人程*指出刘*是其所述的姓刘的上访人。

3、证人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左右,我在丰台区右外东庄幸福里四巷33号听见门口有人吵架,我出门看见刘*在环卫队门口附近和”拄拐的”吵架,我上前将二人拉开。刘*从路边垃圾车上拿了一把铁锹要打”拄拐的”,我把他抱住了,旁边有人将他拿的铁锹抢了下来。刘*不知又从哪儿拿了一把扫把。这时”拄拐的”妻子来了,她站在刘*的右侧用拳头打刘*头部四五拳。”拄拐的”走到刘*左侧用拳头打刘*头部。我怕刘*动手把对方打坏了,就一直抱着刘*。后我又怕刘*被打坏了,就松开刘*让他跑。刘*用手中的扫把打了”拄拐的”妻子头部两三下,把扫把把打折了,后用打折了的扫把把打在了”拄拐的”妻子额头位置一下,打流血了。”拄拐的”妻子用手抓着刘*的衣领倒在地上,刘*被拽倒了,并被拽着趴在了”拄拐的”妻子身上。”拄拐的”用拳头打了刘*头部两侧各一下,并用肘部打了刘*后背一下。后不知道谁说你怎么还打呢,”拄拐的”就停手了,一直到警察来双方没有再动手。

刘*所持的扫把把就是普通木质的扫把把,大概有70厘米长,后来打折了大概有20厘米长。现场刘*和”拄拐的”妻子受伤了,刘*额头上大概有三处抓伤,且有青肿。

经辨认,证人潘*指出照片中的2号(刘*)是其证言中所述的刘*;程*是其所述的”拄拐的”;宿×是其所述的”拄拐的”妻子。

4、证人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左右,我在丰台区右外东庄幸福里四巷保安队宿舍听见有人吵架。我出门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互相抓着衣领,旁边有一名秃顶男子喊:”他打我媳妇、他打我媳妇”。我就上前去想将双方拉开,但没成功。那名男子用手中的木棍戳了那名女子额头一下,她额头流血了。后那名女子抓着那名男子的衣服倒在地上。我赶紧回保安队宿舍叫人,大约一分钟后我回到现场,看到那名女子躺在地上,额头流了好多血,那名男子趴在那名女子身上。秃顶男子站在那名男子身后用手按着那名男子的脖子。一直到警察来双方再也没有动手。

那名男子所持的木棍是折断的普通木质扫把把,大概有20厘米长。该男子额头大概有两处划伤,并有青肿。

经辨认,庞*指出程×是其所述的秃顶男子;刘*是其所述的案发时打架的那名男子;宿×是其所述的案发时的那名女子。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人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北京市**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北京**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宿*、被告人刘*及证人程×的就医情况及具体伤情。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电话号码为131XXXXXXXX的女子报警称在北京南站幸福四巷垃圾站被上访人打了,后电话号码为136XXXXXXXX的程先生报警称在同一地点其爱人被打及民警处理的情况。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及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宿*因在本案中打伤被告人刘*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人民币。

11、工伤证证明:程*曾于2011年11月30日因公负伤,后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右**出所民警在北**出所执勤四队民警的配合下,在北京站二楼第七候车室检票口处将被告人刘*抓获。

14、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11日20时,”瘸子”的媳妇因为我往潘小成店里拉客人就骂了我,我没理她。3月13日18时,我在右安门外东庄社区幸福里四巷五国城宾馆门口遇到了”瘸子”,他看见我就骂我,后用拐杖打我,我用左臂挡了两下,头顶被他用拐杖打了两下,我就向南跑。过程中我在垃圾车里捡了一个矿泉水瓶砸在”瘸子”脸上。后我继续向南跑,从一辆垃圾车上拿了一把铁锹要打”瘸子”,被正好在旁边的朋友潘小成抱住,铁锹也被别人拿走了。这时”瘸子”和他媳妇追上来打我,两个人用拳头打我脸,”瘸子”媳妇还用手抓我的脸。我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要打他俩,但被”瘸子”用拐杖打折了,我用左手打了”瘸子”媳妇的腿部,右手拿着打折了的扫把打了”瘸子”腿部几下,之后又用扫把把”瘸子”媳妇的额头划伤了,当时她的额头就流血了。”瘸子”媳妇急了用手拽着我的衣领把我拽倒在地,”瘸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及背部。不知道谁报的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我们三个全带回了派出所。我的伤是”瘸子”和”瘸子”媳妇打的,他们俩的伤是我打的。

经辨认,被告人刘*指出宿×就是其所述的”瘸子”妻子;程*是其所述的”瘸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且系累犯,并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宿×在案件中的过错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刘*的上诉理由为:证人证言虚假,其在正当防卫过程将对方划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刘**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刘**提证人证言虚假,其在正当防卫过程将对方划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宿×的陈述、证人程*、潘*、庞*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在与被害人宿×互殴过程中持扫把将宿×打伤的事实;刘*与被害人宿×发生矛盾后,先后与宿×的丈夫程*、宿×互殴,并无防卫的意识和行为,故刘**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核,原判充分考虑刘**累犯、被害人宿×在案件中的过错情况等量刑情节,对刘*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刘**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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