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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侵犯通信自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受理赵**诉北京市房**服务中心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赵**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房**服务中心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证据不足,且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8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赵**对被告单位北京市房**服务中心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以法院应调取证据,查明事实,判决北京市房**服务中心侵犯通信自由罪成立,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请求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有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自诉人承担,上诉人赵**指控北京市房**服务中心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缺乏罪证,且赵**在法院审查期间未能提出补充证据,故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提供的材料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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