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棋牌室内,因玩牌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郝**持刀将李*砍伤,致李*左尺骨骨折,左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侧伸肌总腱部分断裂,左侧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拇长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手功能缺失34%,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郝**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且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郝**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书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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