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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又以要求被告人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吴*及辩护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在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区的家中,因债务问题与王*等人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王*、张*砍伤,经鉴定,王*受外伤致左肩部皮肤裂伤,长度超过10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受外伤致右肩背部皮肤裂伤,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称:2015年5月24日20时许我来到吴**中因债务问题与我发生口角,后吴*持菜刀将我和张*砍伤,经法医鉴定我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所受伤属轻微伤。现要求被告人吴*赔偿我医疗费8197.52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525.2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6662.72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吴*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868.52元。被害人张**本院依法通知,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受案材料、书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明知妻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8197.52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3868.5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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