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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工业园×公司车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将陈*打伤。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于2015年9月3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工业园×公司车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将陈*打伤,陈*受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牙三度松动,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陈*表示谅解被告人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我在×公司上班,另一个公司的员工黄**往我们车间里走,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找东西,我说车间没人让他走,我们争吵起来,他用拳头朝我头打过来,我躲开了,然后我去抱住他,他用胳膊肘打了我脸一下,又用拳头打了我头一下,我当时晕倒在地,等我清醒了就打电话给邻居,让其帮我报警。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为打伤他的男子。

2、证人桂×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8时许我在王**上班,我接到我大爷陈*的电话,他说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开车赶过去,到地方之后看见他躺在他公司车间沙发上并说头痛,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现场无其他人,我又拨了120,随后我就跟我大爷去医院了。

3、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我在公司上班,黄**来敲老板办公室,但老板不在,我斜对面也在办公室上班的王**出来了,我在屋内听到他们讲话,听到说我们公司陈*扇了他一下,让我们公司将陈*开除,后黄**向王**要老板电话,我们没给。他拉我去找陈*,来到车间,我看见陈*躺在车间办公室沙发上,说被黄**打了,让我们报警。

4、证人王**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我在厂子里办公楼五楼待着,×公司的会计王**过来找我,跟我说下面两人打架,我就跟下去了,我们来到他们公司车间,看见里面没人,她说陈**不在了,门口附近没人。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是黄**的儿子,我父亲和陈*有过纠纷,在2014年八九月份的时候陈*叫人把我的鼻梁骨打折了,此事后被派出所调解了,因为这事陈*赔完钱后没事还骂我父亲,我们没有搭理他。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陈×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陈*表示谅解被告人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9、受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15日桂×报警称在大兴区×镇×村陈*被人打伤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9月3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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