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5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汇鸿家园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崔**(男,33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螺丝刀将崔**扎伤,致其结肠穿孔,小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被害人崔**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崔**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常营**园小区,因被害人崔**(男,时年32岁)拒绝和被告人吃早饭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持螺丝刀将崔**扎伤,致其结肠破裂,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被害人崔**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5日实施违法行为时,不存在损害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理因素,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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