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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王**同他人,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为索要债务,在北京市**派出所门口,强行扣押被害人曹**(女,24岁),后将被害人曹**带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附近等地。期间,被告人樊*、王**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前臂、臀部软组织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于2015年5月22日零时50分被解救。被告人樊*、王**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樊*、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樊*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樊*、王**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派出所门口,强行扣押被害人曹**(女,24岁),后将被害人曹**带至北京市朝阳区王**等地。期间,被告人樊*、王**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前臂、臀部软组织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于2015年5月22日零时50分被解救。被告人樊*、王**被抓获归案。起获移动电话机2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曹**、袁*、李*、陈*、张*、季*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欠条,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樊*、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王**法制观念淡薄,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樊*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樊*、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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