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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同季×、张**、王**、王**(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非法强行进入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某号徐*、郝某某家中,对二人进行殴打、辱骂,强迫二人对拆迁事宜进行谈判,致徐*颈部、四肢挫伤多处,面积累计大于15.0平方厘米,其中颈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得到了被害人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同张**、王**、王**(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非法强行进入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某号徐*、郝**家中,对二人进行殴打、辱骂,强迫二人对拆迁事宜进行谈判,在此过程中致徐*“颈部、四肢挫伤多处,面积累计大于15.0平方厘米,其中颈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宋*于当日在上述地点被扎伤后进行医治,后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徐*后对被告人宋*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郝**的陈述,证人张**、王**、王**、季*、郝**、张**、吴*、韩*、王**、张**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有限公司大兴房地产咨询分公司、北京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未经允许,伙同同案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徐*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在与同案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过程中,宋*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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