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于2015年6月1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腐厂小区10号楼附近自建房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郭**打伤,致郭**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甘*于2015年9月1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甘*赔偿医疗费18775.1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甘*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郭**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甘*在本市朝阳**腐厂小区10号楼附近自建房院内,因琐事与郭**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郭**打伤,致郭**“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甘*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甘*已赔偿郭**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白*、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1)朝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朝刑初字第17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朝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朝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被告人甘*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75.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127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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