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于2015年7月15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双桥东路“老家肉饼店”,与郭**发生口角后,与郭**、梁*、徐*、郭**、郑**、郑**等人互殴,段*持碎酒瓶将郭**、梁*、徐*、郭**、郑**、郑**划伤,致梁*“面部创口累计达8.7cm,右手外伤,左眼钝挫伤”,郭**“头皮挫伤、头皮创口、面部擦伤、划伤,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徐*“左额顶部头皮创口4.0cm,左腕损伤”,郭**“头皮裂伤,面部皮裂伤、面颈部及右上肢软组织划伤”,郑**“左顶部头皮挫伤”,郑**“颈部划伤,右腕创、划伤,左前臂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郭**、徐*、郭**、郑**、郑**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段*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同对方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梁*、徐*、郭**、郑**、郑**的陈述、证人邢*、王*等人的证言、朝阳**中心及双桥医院、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方对起因负有责任,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调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段*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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