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于2015年9月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东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男,60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致其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区华腾园小区东门处,因进入小区问题与被害人张*(男,时年60岁)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石*在因此次殴打被害人被行政拘留10日结束后,于2015年10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十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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