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之诉讼代理人周**、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证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9月29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07号内,持刀挥砍被害人周**(男,17岁),造成被害人周**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膝关节外侧刀砍伤,左腓骨近端开放骨折及背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10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439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28元、其他财产损失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825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周**的经济损失,但目前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赔偿人民币1万元在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07号的暂住地内,因琐事持菜刀挥砍被害人周**(男,17岁),造成周**”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膝关节外侧刀砍伤,左腓骨近端开放骨折,背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有三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后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在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之亲属帮助其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卢*、郭*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因被告人杨**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9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2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197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名未成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卢*与被告人杨*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稳定,其当庭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支持;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七角五分(除已缴纳的人民币1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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