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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凌×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凌×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凌**等人在本市通州区红旗招待所院内,因行车刮蹭问题与陈*、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凌**将陈*打伤,被告人杨*及吴×(另行处理)将刘*打伤,陈*的伤情为右眶内壁陈旧性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颈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凌**、杨*接电话通知后先后到通州**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凌**等人在本市通州区红旗招待所院内,因行车刮蹭问题与陈*、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凌**将陈*打伤,被告人杨*及吴×(另行处理)将刘*打伤,陈*的伤情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颈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民警让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凌×2联系凌**、杨*等人到案,后被告人凌**、杨*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先后到通州**派出所接受审查。

当事人双方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凌×2、吴*、郭*、巴*的证言,被告人杨*、凌×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凌**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无犯罪记录,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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