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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底商×公司通州北站门口,被告人张*因怀疑曾×玩牌耍诈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持菜刀将曾×头部砍伤,经鉴定,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于2011年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于1992年、2007年、2014年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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