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等人受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委会委托,在该村北口进行线路施工时,因村民闫*(男,31岁)外出未获知停电消息,遂致其因网络中断而造成游戏币损失,闫*以阻挠施工的方式向村委会及施工方索赔该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因被告人徐*坚持施工而与闫*发生互殴,期间,致闫*下颌骨骨折及左眼内眦部青紫、头皮肿胀等损伤,2015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9时,被告人徐*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本案审理期间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马**、朱*、宋*、杨*、武×1、马**、武**、孙*、薛*、夏*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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