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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伙同龙×2、邢×3(已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业开发区×公寓内因言语不和与董**发生争执并将董**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外伤,经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6日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与同案犯龙×2、邢**共同赔偿被害人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董**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扣押清单、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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