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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市场内,因摊位摆放问题与郑*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孙*将郑*打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经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当庭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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