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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连军、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连军、被告人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苌连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苌连军伙同苌×、王*(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苌×报警,后被告人苌连军、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龙*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龙*对被告人苌连军、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苌连军、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案件照片、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苌连军、苌×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苌连军的前科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苌**、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苌×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在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苌**、苌×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苌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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